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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巖傑
被 告 千佑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明賢
被 告 鄧元瑋
吳美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千佑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佑升公司)、鄧明賢、鄧元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佑升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鄧明賢、鄧元瑋、吳美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09%)加碼年利率2.58%機動計算,並自105年10月21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千佑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鄧明賢於105 年11月21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尚欠本金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美錥到庭陳稱:伊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千佑升公司之經營者現已不知去向,欠下諸多債務,伊無力償還,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吳美錥對於其為被告千佑升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
至被告千佑升公司、鄧明賢、鄧元瑋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千佑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尚欠1,0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美錥、鄧明賢、鄧元瑋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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