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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林秀英
陳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朗
陳桂枝
被 告 陳語榕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向被告求償財損新臺幣2990元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經刑事訴訟認定為犯罪事實,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合前開要件,縱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其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7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毀損」(本院卷第19-21頁:判決書),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手機毀損」洵非被告被訴犯罪所生損害,此部分訴請賠償新臺幣2990元(附民卷第7頁)即不備合法要件;
次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求償財損部分願補繳裁判費」,惟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命5日內補繳後、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收受送達迄今仍無回應(本院卷第57頁以下),顯然前示瑕疵未獲治癒,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同時該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三、至原告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體傷部分尚待審理,附帶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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