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1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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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言吉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黃克禮
黃生香
黃佐才
于旭珍
于旭君


劉黃璧娥

黃玉映即江夏玉映



黃芸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瑞芬
被 告 黃陳貴花
黃迪吉
黃郁婷
邱秀英
黃正吉
黃正芬
劉黃蘭質
黃淑媛
黃淑貞
黃小梅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光吉
翁黃芳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克禮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7 年11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 面積39.01 平方公尺之車棚(含柱外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座落1118-1、1119-3地號土地上,編號B 面積9.03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 面積0.77、1.4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 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黃克禮應自如附圖著粉紅色區域(下稱系爭粉紅色建物)所示,座落1118-1地號土地上,編號E1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滴水)、編號E2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F1所示面積6.12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倉庫(滴水)、編號F2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及座落1119-3地號土地上,編號G1所示面積2.6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滴水)、編號G2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G3所示面積7.6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騎樓)、編號H1所示面積0.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滴水)、編號H2所示面積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倉庫、編號H3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滴水)、編號H4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1所示面積7.3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編號K2所示面積3.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倉庫(滴水)、編號K3所示面積15.9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4所示面積6.6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騎樓)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萬1,057 元為黃克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黃克禮如以66萬3,17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 萬5,28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5,84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以3,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5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黃克禮負擔41% ,由被告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陳貴花、黃迪吉、黃郁婷、黃光吉、邱秀英、黃正吉、黃正芬、黃小梅、翁黃芳溢、劉黃蘭質、黃淑媛、黃淑貞(下稱黃陳貴花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1118-1、111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正吉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築有如附圖編號F1、F2、K1、K2、K3、K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A 、B 、C 、D 所示車棚、花圃、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黃克禮、黃佐才、于旭君、于旭珍、劉黃璧娥、黃玉映即江夏玉映、黃生香、黃芸香(下稱黃克禮等8 人)雖辯稱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粉紅色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學老出資興建之115 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云云,然系爭粉紅色建物座落土地、主要建材,均與11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地號1119地號、主要建材為木造不符,顯非同一建物,故115 建號建物應已滅失;

又倘系爭粉紅色建物為兩造共有,卻長期由黃克禮單獨占有使用,亦與事理有違,故系爭粉紅色建物實為116 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㈢原告否認如附圖編號B 所示花圃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明哲所建及編號C 、D 所示圍牆與系爭粉紅色建物係同時搭蓋,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粉紅色建物附連圍繞,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屬系爭粉紅色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與系爭粉紅色建物相同。

㈣倘認系爭粉紅色建物確為115 建號建物且為兩造共有,及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圍牆係與115 建號建物同時搭建,然因115 建號建物登記日期係在39年間,且自38年即持續使用迄今,極為老舊,經濟價值低微,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應不成立推定租賃關係;

又系爭地上物均非房屋,亦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另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118、1119、1119-1、1122地號土地,均係繼受自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學老、黃智綸、黃棣發等人,然分割出各筆土地時,並未配合建物坐落情形分割,使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歸於同一,由此可推知並無使建物繼續使用坐落基地之意思,足認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系爭粉紅色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⒈先位: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黃克禮應自系爭粉紅色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黃克禮等8人抗辯:⒈系爭粉紅色建物係黃學老出資興建之115 建號(重測前為西山段36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與116 建號(重測前為西山段37建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15 、116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現登記名義人分別為黃智綸之繼承人與黃棣發(應有部分各1/2 )、黃克禮。

⒉系爭土地原為黃學老所有,系爭房屋亦為黃學老出資興建,其中115 建號建物於55年間因分家而登記予黃智綸、黃棣發共有,當時並約定系爭房屋大廳留供子孫共同祭祀使用,左、右廂房則留由黃棣發、黃智綸各自使用。

嗣115 建號建物座落之基地於71年間辦理分割,並由黃克禮取得左廂房座落之基地(即1119地號土地);

再依戶籍謄本所載,黃棣發於44年2 月9 日即遷出系爭房屋,而由黃智綸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其間未曾有異議,可證雙方自始即有默示分管之意。

⒊又如附圖編號E2、F2、G2、H2、H4、K1、K3所示磚木造平房倉庫坐落於系爭土地、1119、1119-1、1118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62.25 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記載第一層面積62.3平方公尺,及按115 建號建物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所載建物長34台尺、寬20台尺所換算之面積62.3平方公尺相近,且115 建號建物地板材質仍為土地板,亦與房屋標示查丈記錄記載房屋構造均為磚基、台瓦、木板門窗、竹筋石灰牆面、地板土相符,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115 建號建物。

⒋再者,115 建號建物向來係供祭祀、居住及務農場所使用,仍具經濟價值,其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雖因歷經分家及繼承,而致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惟參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之特性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115 建號建物仍正常使用中,具有經濟價值,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⒌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車棚、花圃分別係黃克禮、原告父親出資興建,編號C 、D 所示圍牆與115 建號建物同時建造,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人應與主建物相同。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陳貴花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黃正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皆為黃學老所有;

116 建號建物現登記為黃克禮所有,115建號建物現登記為黃智綸之繼承人與黃棣發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115 、116 建號建物分別為重測前之西山段36、37建號建物,均由黃學老出資興建,現共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

㈡如附圖編號A 所示車棚(含柱外線)為黃克禮出資興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1.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⑴系爭粉紅色建物是否即為115 建號建物及其所有權歸屬?①重測前之西山段36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77頁)記載,該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座落之土地為重測前之西山段329 地號土地。

而1119-3地號土地係由111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11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329-9 地號土地,重測前西山段329-9 地號土地是由重測前西山段32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手抄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67 、259 頁),可認與西山段36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相符。

另依苗栗地政106 年8 月22日苗第二字第1060005974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11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118地號土地,而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329-2 地號土地,依苗栗地政107 年12月22日苗地二字第1070008797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重測前西山段329-2 地號土地亦為黃學老所有。

而系爭粉紅色建物若僅以主建物不包含滴水部分計算(即附圖編號E2、F2、H2、H4、K1、K3、G1,見本院卷二第525 頁苗栗地政複丈成果圖),座落在重測前西山段329-2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僅有E2、F2共計8.72平方公尺,僅佔全部建物面積62.25 平方公尺之14% 。

而重測前西山段329 、329-2 地號土地均為黃學老所有,且日據時期測量技術準確性與今日技術不可同日而語,因測量誤差或因重測前西山段329 、329-2 地號土地均為黃學老所有導致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均非無可能。

況重測前之西山段329 、329-2 地號土地前後歷經多次分割,現1119地號土地亦屬重測前西山段329 地號土地之一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實不能以系爭粉紅色建物確切之面積、座落土地與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略有不符,即逕認系爭粉紅色建物並非115 建號建物。

②重測前之西山段36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構造、主要建築材料欄位記載該建物構造之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而依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 、223 頁),該建物之倉庫天花板與牆壁均係使用木頭作為樑柱之主要構造物,亦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相符,並無原告所指建材不符之情形。

③證人即居住於鄰近文山89號之巫文枝結證稱:我是民國47年嫁過來開始到文山89號居住,我嫁過來之後黃克禮他們居住的房屋沒有整修或重建過,也沒有看到結構補強、塗抹水泥跟增建,我從嫁過來到現在一直住在那邊,只有年輕的時候白天出去上班,沒有到其他地方居住過,也沒有長期出國過,該建物一開始是黃學老還有他太太、小孩黃智綸在裡面住,黃棣發好像搬出去了,後來黃學老過世就是黃智綸繼續居住使用,黃智綸過世後,換成黃克禮居住使用,黃學老其他房子孫過年過節會回來,但是沒有居住在那個房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299 頁),亦足認文山90號建物確實未曾改建過。

故原告主張115 建號建物已滅失,即無可採。

另巫文枝證述附圖B 、C 、D 自其居住在文山89號即已存在,雖與黃克禮等8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內容不符,然巫文枝為27年間生,證述時已高齡80歲,自不能強求其記憶之內容全無錯誤,故不能以其就花圃、圍牆等枝節部分之證述與黃克禮等8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內容不符,即認其就主要建物部分證述之內容亦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④苗栗地政108 年2 月23日苗地二字第1080001147號函略以:115 建號建物所在範圍係附圖著粉紅色處,建物登記簿記載115 建號建物面積為59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結果面積總和為62.25 平方公尺,與稅籍證明記載住房尺寸係34台尺×20台尺,面積為18.89 坪,經換算約為62.45 平方公尺,約略與現有建物主體範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23 頁),亦認系爭粉紅色建物即為115 建號建物。

至文山90號建物由黃智綸與黃棣發共有部分之稅籍證明雖記載起課年月為57年1 月(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然稅籍證明上之起課年月乃稅捐機關實際查悉建物存在之日期,與建物實際興建完成之日期常有落差,不能以此即認該稅籍證明之課稅標的房屋並非115 建號建物。

⑤綜上分析,系爭粉紅色建物即為115 建號建物,應堪認定。

而115 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智綸、黃棣發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系爭粉紅色建物現應為兩造共有。

⑵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認附圖編號B 、C 、D 之花圃、圍牆應為文山9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且該等花圃、圍牆確實在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係用以幫助系爭粉紅色建物之效用,應認屬系爭粉紅色建物之附屬建物,同歸兩造共有。

至附圖編號A 之車棚,兩造不爭執為黃克禮所有。

2.系爭土地之沿革⑴11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118地號土地,而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329-2 地號土地;

1119-3地號土地係由111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11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329-9地號土地,重測前西山段329-9 地號土地是由重測前西山段32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業如前述。

⑵重測前329-2 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54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為黃棣發所有,再以繼承為原因於70年2 月2 日登記為黃俊傑所有,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之後於72年6 月1 日重測後改為111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再於79年10月9 日分割出1118-1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國基所有,於80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哲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再於105 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黃正吉所有。

重測前西山段329 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54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為黃智綸、黃棣發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後重測前西山段329 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11日分割增加西山段329-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79 、381 頁),重測前西山段329-9 地號土地則以分割轉載為原因,於72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為黃智綸與黃俊傑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嗣重測前西山段329-9 地號土地重測後於72年8 月19日收件改編為111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72年8 月5 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黃俊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之後再於79年10月9 日分割出1119-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於80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再於105 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黃正吉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2 頁)。

3.系爭粉紅色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⑴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15 建號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於55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為黃智綸、黃棣發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而重測前西山段32 9-9、329-2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1119-1、1118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19-3、1118-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則就11 18-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西山段329-2 地號於54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棣發單獨所有,嗣於55年12月6 日115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黃智綸、黃棣發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時,即與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因買賣而使原為同一人所有之房地、分別移轉為不同人所有之構成要件相符,斯時即應適用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後因買賣不破租賃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1118-1地號土地者皆應同受拘束,故此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⑶1119-3地號土地部分,於重測前329-9 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為黃智綸與黃俊傑共有時,首次發生房地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時115 建號建物為黃棣發全體繼承人與黃智綸共有,但土地則為黃俊傑與黃智綸共有),而黃俊傑為黃棣發之長子,有黃棣發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151 頁),此時雖非因房地所有人出賣房地之任意行為而使房地所有權人不同,然為保存社會經濟,避免房屋遭拆除,應認仍有前揭判例之類推適用,同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⑷本院履勘現場,系爭粉紅色建物外觀仍完整,現仍供作為倉庫、公廳使用,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221、223 頁),自難認係毫無經濟價值,原告認該建物老舊,經濟價值低微,不能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分析,系爭粉紅色建物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告先位請求拆除該建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而如附圖所示A、C(棚子)、D(走道上棚子)、F(庭院)、G(走道)部分,並非房屋本體,其是否原已存在且具相當經濟價值,或與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攸關系爭租賃關係成立之範圍。

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遽以上開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圖編號B 、C 、D 之花圃、圍牆並非房屋本體,且不具相當經濟價值,與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仍可分離,並非在保障原有房屋既得使用權利之必要範圍內,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附圖編號A 之車棚,與房屋在構造、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並非房屋之附屬建物,具獨立物權,且不在推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拆除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1.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黃克禮對於原告為系爭粉紅色建物即115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無爭執,僅以黃克禮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粉紅色建物為抗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黃克禮就分管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依前開說明,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必須各共有人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占有管領部分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本件原告全未占有使用共有物,顯與前揭實務承認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

另黃克禮等8 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與原告沒有約定過要如何使用115 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

而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他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之一單純占有使用共有物之事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僅係單純沈默,不能據以推論分管契約之存在。

故黃克禮既未能舉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其將占用共有物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粉紅色建物即為115 建號建物,應為兩造共有,且與系爭土地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粉紅色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圖編號A 車棚係事後改建,並非於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已存在,附圖編號B 、C 、D 之花圃、圍牆不具經濟價值,且非房屋本體,不在法定租賃關係所保障房屋既得使用權利之必要範圍,為免過度擴張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

另黃克禮未能舉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備位請求黃克禮遷讓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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