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澤
被 告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被 告 楊陳月貞
楊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2366元,以及其中110萬2366元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0萬元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迭於民國102、105年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00、100萬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2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至106年5月30日,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各加碼1.775、2.08%機動調整,均應按月攤還,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併由被告楊武雄、楊陳月貞、楊舒麟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106年2月4日、106年2月8日起,上開貸款未再依約清償,利率核為年息2.865、3.17%。
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等件為証(本院卷第9-1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
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