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1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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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顏佑紋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郭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府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見前方有停止中車輛停放在路肩,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原有行車路線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案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 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腕、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B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300 元,醫療費3 萬5,710 元。

再者,伊自103 年起開始準備消防警察考試,內心惦記因受有本案傷害無法訓練體能,恐影響第2 試體能測驗,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於消防警察訓練課程緊湊情況下,因伊受傷之左腳踝迄未痊癒,仍會不定時腫痛,亦對伊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對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620 元,及於美兆藥局、仁泰藥局購買成藥、中藥支出2 萬7,990 元不爭執,惟原告仍應證明購買前開物品是否為治療傷勢所必須或提出公立醫療院所醫生所開立之證明。

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A 車行至案發路口,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變換原有行車路線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原告騎乘B 車行經案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原告為此支出B 車修理費及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及東安復健診所(下稱東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成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美兆藥局統一發票、仁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至17頁,訴卷第61、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7,300 元,業據其提出源力機車行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5頁),惟細繹該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

而就工資部分,若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此亦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是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B 車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8 月6 日止,已使用1 年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7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㈡醫療費: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苗栗醫院外科、東安診所就醫,並購買喜療瘀凝膠、喜美凝膠、紗布、透氣膠帶及牛黃、桂枝茯苓丸等中藥,共計支出2 萬8,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及東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美兆藥局統一發票、仁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至16頁,本院訴卷第61、65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腕、膝挫傷等傷害,此有苗栗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 至10頁),併審酌原告所提成光中醫診所106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104 年8 月6 日車禍造成雙膝蓋、腳踝挫傷,行走不利,不定時腫脹,宜服活血化瘀中藥(如牛黃、桂枝茯苓丸)持續治療」等語,足證原告購買上開醫療用品及中藥為治療所必須,且被告對於原告於苗栗醫院及購買中藥所支出之費用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73頁)。

2.原告另主張因受有本案傷害尚需至東安診所接受20個復健療程,療程費用7,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東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而本院函詢該診所20個療程復健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多少,經函覆略以:「病患若於本診所接受治療,每個療程自費部分需繳納350 元,20個療程則需繳7,000 元,若至地區醫院或醫學中心,自費額則高於此數」等語,有東安診所106 年4 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0頁),堪認原告支出7,000 元接受復健療程為治療本案傷害所必須。

3.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 萬5,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75年出生,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消防警察,目前正在實習中,月薪5 萬8,832 元,103 、104 年度之財產交易、薪資、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分別為33萬8,138 元、41萬2,81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40年出生,學歷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及勞保失能補助共計約3 萬2,000 多元,尚須支出聘僱外籍看護費用約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103 、104 年度之股利憑單、利息及薪資所得分別為56萬9,650 、57萬5,46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INV )1 筆,財產總額28萬8,170 元,另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154 萬4,887 元,此有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兩造103 、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1、53、67、73頁及卷附密封袋)。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B 車修理費1,874 元、醫療費3 萬5,71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6 萬7,584元(計算式:1,874 +35,710+30,000=67,584)。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5年7 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 頁),依法應自該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

爰僅就B 車修理費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300×0.536=3,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3,913=3,387
第2年折舊值 3,387×0.536×(10/12)=1,5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7-1,513=1,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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