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1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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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國彥
被 告 郭貴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 頁)。

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貴英於101 年11月1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吳瓖云欲向其借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被告吳瓖云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債務,原告遂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郭貴英,由其背書轉讓予被告吳瓖云,被告吳瓖云隨即於101 年11月20日兌現存入其於苗栗中苗郵局開立之02910250139145號帳戶。

原告受僱為訴外人朱美蘭賣水果,為避免長途往返,始借住被告郭貴英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號之住處,兩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交予被告郭貴英之系爭支票,與生活費負擔無關。

原告嗣於105 年4 月12日以頭份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2 人返還系爭借款,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1,00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與被告郭貴英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8年至102 、103 年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被告郭貴英位於上址住處,並由被告郭貴英負擔共同生活之費用,嗣原告於101年間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郭貴英收執,其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吳瓖云,由被告吳瓖云存入郵局帳戶兌領,再轉錢至其帳戶。

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僅足證明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郭貴英之事實。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尚難單憑系爭支票,即遽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云云,應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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