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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月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追加其訴之聲明,其追加之訴部分計新臺幣(下同)432,167 元(交通費用5,320 元+ 勞動力損害增加380,497元+ 灌食費36,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0,350元=432,167元),尚未繳納裁判費。
追加之訴部分,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4,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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