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19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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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詠盛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承攬第三人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興建工程,將其中隔間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

嗣並經追加工程692,550 元,總工程價款計3,492,550 元。

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僅於105 年4 月20日支付其中工程款2,520,000 元(及該部分之營業稅126,000 元),其餘款項972,550 元尚未給付,經追討後發現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

被告公司係向原告買賣隔間材料,並由原告負責安裝,為所謂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惟因材料乃一般規格化產品,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爰本於兩造之採購契約,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原告公司之完工差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7、49-51 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3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原告並已將其所購買之材料給付完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被告公司雖已支付部分價金,仍應將餘款972,550 元給付原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回證,於106 年4 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2,550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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