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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咏琪
張素琴
邱純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邱志榮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50萬元、利率年息20%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向被告貸款同額金錢,而事後已陸續以轉帳或貨物抵償方式還清。
詎被告仍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確認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
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張咏琪於103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貸款,由原告張素琴、邱純嫻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且簽發多張本票供作擔保,其中一張即上開本票。
茲原告雖有部分清償,然結算至105年底尚欠88萬5262元,屢經催討未果,鎮江公司始將借款債權暨上開本票讓與被告,故被告以面額50萬元之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茲原告主張已還款完畢故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否認及此,顯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兩造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又清償債務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責舉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固提出收據、轉帳明細作為清償債務之舉證,惟收據部分僅係一紙「無收取原因、收款1萬5000元」之文書(本院卷第31頁),其金額非但與上開本票之面額50萬元(本院卷第19頁)差異頗大,甚且沒有任何收款名目,顯然無從評價該紙收據與所謂之清償有何關聯;
至轉帳明細部分,本身無法判讀支出原因(本院卷第33-51頁),囿於資金轉匯之原因本然多端,毋寧此記錄只呈現金錢移轉之客觀事實,不足跳躍論認源於何等清償,自益証原告片面主張轉帳清償之失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同旨)。
末究原告另稱:復以貨物抵償云云(本院卷第15、163-165頁),尤不見任何具體舉證,遑論原告果如己述至遲於104年12月19日已全數還清債務(本院卷第15、31頁),衡情必會取回或銷毀上開本票,不可能放任被告繼續持有長達逾一年,乃至105年11月29日被告聲請裁准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後,始於106年4月6日訴請本案企以討回上開本票(本院卷第21、13頁:裁定書、收狀戳章),凡此同徵原告所謂之清償完畢云云,亟難採信。
二、末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陳辯「原告張咏琪向鎮江公司貸款,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素琴、邱純嫻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供作其一擔保,嗣由被告受讓取得借款債權暨上開本票」之情(本院卷第91-97頁),雖經原告嚴詞否認(本院卷第91頁),惟按執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本無庸證明票據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前示陳辯頂多係就「無舉證責任之事」所作表述,毋論其可否證實,皆不影響原告應負所抗辯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
承此原告仍須對己主張之「開票向被告所為貸款業已還清」積極舉證始可,至被告所稱「鎮江公司受償一部後將原告結欠餘款暨擔保票據讓與被告」(本院卷第97頁),顯係以其陳辯為前提之另一法律關係,勢無從論作「原告曾一部清償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而為何等對之有利判斷,乃屬當然。
三、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謂的清償事實,其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即均失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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