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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淑惠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被 告 謝兆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9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晶體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邀同被告徐忠龍、謝兆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07年9 月4 日,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聯合晶體公司於105 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749,990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聯合晶體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簽立借據,借款額度3,000,000 元,並由徐忠龍、謝兆坤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嗣聯合晶體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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