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2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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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昭彰
訴訟代理人 李育葳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向原告訂購廢棄處理系統工程,約定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不含稅金),嗣而前開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除了給付261 萬元款項外,另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7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面額均為57,750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兌領,惟剩餘之尾款574,500 元則迄今仍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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