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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被 告 盧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七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三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各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14 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分20期,每期6 個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上開借據第5條之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收利息(現為2.9447% ),逾期利息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1 成計收違約金(現為0.2667%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收利息(現為3.2124% ),逾期利息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 成計收違約金(現為0.5354% )。
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7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5,453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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