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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駱吉祥
駱天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099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萬2000元(以擔保物價額為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參照),應徵裁判費7萬0993元。
茲原告方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主文所示裁定駁回,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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