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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梁軒齊
梁容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永德
潘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軍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永德、潘瑩璇之記載及其簽名或蓋章,另應補正被告吳駿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年籍資料,原告梁軒齊、梁容真及被告吳駿哲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上揭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梁軒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永德,漏未記載另一法定代理人潘瑩璇之姓名並經其簽名蓋章,亦未記載原告梁容真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2 人並經其簽名蓋章,復未載明被告吳駿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所,是本件原告2人及被告吳駿哲均難認已經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
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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