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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蘇武東
被 告 張鈺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計算第㈢項聲明之經過期間後,具體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3 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詎被告給付第1 個月之租金後,自104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遲至106 年3 月1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學府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自104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被告仍未給付,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應認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6 年1 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期間,既積欠原告共24個月之租金未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月25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仍有半個月之租金未付;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3 月10日,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合計1.5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20,000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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