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27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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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林秀枝
被 告 蔡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846 號執行事件中,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點交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上物所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之執行程序,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4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100元×面積34平方公尺=615,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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