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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 號所換發之90年執丑字第323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對陳阿寶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原始債權於民國83年12月6 日即已成立,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被告卻遲至104 年5 月7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陳阿寶既陷於無資力,且明知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竟仍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自已危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案件(註: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中,即已提出時效抗辯,惟前案判決卻以原告受讓訴外人陳朝欽對陳阿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對陳阿寶不生效力,故原告之債權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然前案訴訟所為之此揭判決應屬程序判決,對原告不生實體既判力。
且原告嗣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陳阿寶,並於106 年3 月28日公示送達於陳阿寶,原告之債權人適格要件視為自始無欠缺,原告即自始視為陳阿寶之適格債權人。
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重新分配金額。
並聲明:㈠確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執行事件,被告對陳阿寶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對陳阿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l0 5年度訴字第132 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等民事判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3 日制作分配表所剔除之次序3 的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次序7 債權分配金額1,233,358 元,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3日所制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 的債權分配金額4,807 元、次序6 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 元應予於剔除,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陳阿寶請求之債權,係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註: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而陳阿寶係於82年6 月30日擔任訴外人李淑娟之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360 萬元,自82年11月30日起,因債務人不履行,借款本金尚欠158 萬9 仟元未獲清償,泛亞銀行遂於83年11月30日對債務人李淑娟、李淑芬、陳阿寶等人為支付命令聲請,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促字第17515 號支付命令在案,泛亞銀行據前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臺中地院核發85度執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併案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17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仍未獲滿足、90年12月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臺中地院90年執字第32342 號債權憑證,後對債務人續有臺中地院92年執丑字第8513號、本院99年度司執地1535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682 號、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166 號、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799 號、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730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債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於83年12月6 日即已成立,然強制執行事件於每一次執行事件終結後,請求權時效依法應為重行計算,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換發之日期,時效應自90年12月12日重行起算,則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再者,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受讓系爭債權,卻遲至106 年3 月2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陳阿寶,則於106 年3 月28日之前,原告尚非陳阿寶之債權人,其於104 年10月23日對陳阿寶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始不合法,原告自非為得參與分配之人,縱原告事後以債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餘額受清償。
基上,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以資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原始債權於83年12月6 日即已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1 月4 日苗院美104 司執助而字第243 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促字第17515 號支付命令,泛亞銀行據前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臺中地院核發85度執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
嗣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併案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17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仍未獲滿足、90年12月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臺中地院90年執字第32342 號債權憑證;
嗣於92年11月間,泛亞銀行再向本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86年執丑字第20578 號民事執行處函、86年民執丑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煥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2執人字第7098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則依前開規定,時效因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
又被告係於104 年5 月7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陳阿寶等人強制執行,旋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等節,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故被告所辯: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受讓人應於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時起,始為適格之債權人。
2.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阿寶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陳阿寶,故其對陳阿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等情,業於前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
而原告於106年3 月28日,透過公示送達方式將債權讓與一事合法送達予陳阿寶,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準此,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始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也自斯時起方得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因送達程序嗣後業已補正,伊之債權人適格要件視為自始無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3.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4 年11月26日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為憑。
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始取得陳阿寶債權人之身分,其於104 年10月26日對陳阿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合法等情,均敘之於前,從而,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應不得參與分配,僅得就陳阿寶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陳阿寶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對陳阿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前案訴訟就系爭執行事件制作分配表所剔除之次序3 的債權分配金額32,000元,及次序7 債權分配金額1,233,358 元,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3 日所制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 的債權分配金額4,807 元、次序6 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 元應予剔除,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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