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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1,71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3,000,012 元(土地面積2,500.0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3,000,012元)+ 系爭房屋價額100,000 元+ 租金6,400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00元=3,121,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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