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案,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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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晉毅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蔡宛書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8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鄰00○00號建物、同段351-15、351-16地號土地(社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式建築,樓梯及出入大門均僅有一處,附表編號2 、3 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道路用地,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故附表編號2 、3 土地應與編號1 、4 之土地建物合併分割。
再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無法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案,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可分得之價金將低於市場行情,為求兩造最佳利益,本件應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為當。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即收受本院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竟於該期日當庭始具狀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妨礙其終結之情事,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4 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8 、9 、34、35頁)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三、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即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 、4 之為系爭建物及基地,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觀之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地號及共同擔保地號,足見其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建物,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而附表編號2 、3 為社區道路,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自不得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3 土地與編號1 、4 基地、建築物一併分割,自應准許。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3 層樓透天建築物,樓梯及出入大門僅有一處,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34、35、37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均須利用唯一樓梯、大門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社區道路之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基地、社區道路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
│編號│種類│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5.04 │原告1/2 │
│ │ │ │ │被告1/2 │
├──┤ ├──────────────┼───────┼────┤
│ 2 │ │苗栗縣○○市○○段000000號 │110.24 │原告1/34│
│ │土地│ │ │被告1/34│
├──┤ ├──────────────┼───────┼────┤
│ 3 │ │苗栗縣○○市○○段000000號 │110.95 │原告1/34│
│ │ │ │ │被告1/34│
├──┼──┼──────────────┼───────┼────┤
│ 4 │建物│苗栗縣○○市○○段000 ○號(│(詳如登記謄本│原告1/2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增建部分以實│被告1/2 │
│ │ │2鄰興隆35-22號) │測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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