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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周霈琳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國弘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甲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前,適有訴外人彭政雄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13甲線公路南下車道外側,被告見路旁停放車輛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行駛於右前方,遂將車頭往左側方向偏移,以閃避並繞過、超越被害車輛;
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因轉向不足而擦撞被害車輛右側,原告因而摔倒,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小腳趾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03 元、被害車輛修復費用15,550元、交通費用5,250 元,並因此不能工作1.5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900元。
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將來之勞動能力減損,爰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85,202 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
但原告所受傷害應不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又原告尚得請求強制責任險,故本件賠償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甲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前,適訴外人彭政雄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彭政雄之女彭鈺淳)停放於台13甲線公路南下車道外側,被告見路旁停放車輛及原告騎乘被害車輛行駛於右前方,遂將車頭往左側方向偏移,以閃避並繞過、超越被害車輛;
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因轉向不足而擦撞被害車輛右側,原告因而摔倒,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小腳趾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03 元、被害車輛修復費用15,550元。
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㈣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收入為每月22,00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則以每月23,100元計算。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的期間為1.5 個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往左轉向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3頁、第80至8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而被告亦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中,就其有上開過失行為乙節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22頁反面)。
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2,903 元、被害車輛修復費用15,550元、交通費用5,25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證明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6頁、附民卷第5 至9 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堪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39,9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為22,000元,且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傷害,需休養1.5 個月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
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小腳趾骨折之傷害,已足影響其日常活動、行走等行為,應確有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
從而,依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月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應為33,000元(計算式:22,000元×1.5 個月= 33,000元)。
故原告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385,202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7.69% 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2 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40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應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日數比例計算,為2.5%云云。
然查,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小腳趾骨折,且經治療後,其復原結果迄今已無法再有進展,仍不能正常活動等情,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檢視原告所受傷勢之現況、X 光片後鑑定明確。
是原告之左小腳趾既於本件事故後無法再為正常之活動,顯對於原告日常行走、活動產生一定程度之侵擾,自對其原有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而原告所受傷害,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5級失能,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參照),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2 、3 級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1200分之1000及1200分之840 ,而非與第1 級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顯不合常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同此意旨);
故經扣除第2 、3 級後,失能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 ,而以7.69% 為第15級。
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鑑定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5級失能,程度為7.69% ,即未有不當之處;
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應為2.5%,尚不可信。
⑶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63年12月30出生,其據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以本件案發即105 年10月2 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28 年12月30日止,尚有23年2 月又28日。
然查,原告在受有本件傷害起算1.5 個月,即至105 年11月17日止,因傷勢嚴重不能工作,而受有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業經本院如前之審認;
故原告在此期間既在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則其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即以100%計算,而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否則將生重複計算得利之結果。
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自原告傷勢稍癒而有工作可能之時點,即自105 年11月18日起算至128 年12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3年1 月又12日。
基此,兩造既已就本件以23,1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一事不爭執,則原告每月減損7.69%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1,776 元(計算式:23,100元×7.69%=1,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減損21,312元(計算式:1,776 元×12=21,312 元),期間23年1 月又12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3,194 元【計算方式為:21,312×15.00000000+( 21,312×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333,194.00000000000 。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檳榔攤及防火門行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750 元、0 元,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650,000 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約5 萬元,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3,333 元、803,638 元,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630,000 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1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始末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39,897 元(計算式:2,903 元+15,550 元+5,250元+33,000 元+333,194元+150,000元=539,897元)。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得請求強制責任險給付,故本件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金額云云。
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範意旨,被保險人應於保險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一定之保險給付後,方得以此金額對請求權人主張扣除。
而原告固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但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向保險人請領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乙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扣除尚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其執此為辯,顯於法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該書狀之被告繕本收受章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897 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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