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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鍾月琴與被告蔡寶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如附表編號1至3「受移轉之聲請人」欄所示之人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原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分別自本件被告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移轉土地持分予李美滿)、鄭正吉(移轉土地持分予傅方宜)及蔡尚澄(移轉土地持分予黃鳳珍)取得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前被告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鄭正吉及蔡尚澄等人就系爭土地已失本案訴訟主體地位,聲請人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3人爰狀聲請承當訴訟(聲請狀誤載為承受訴訟)。
三、查被告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鄭正吉、蔡尚澄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予聲請人,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被告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鄭正吉、蔡尚澄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兩造共同訴訟人表示意見後,原告及部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惟衡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所請求,聲請人既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則聲請人聲請承當被告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鄭正吉、蔡尚澄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原持有人
受移轉之聲請人
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
李美滿
鄭正吉
傅方宜
蔡尚澄
黃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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