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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吳萱誼
被 告 黃承霖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承霖與被告黃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月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承霖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睿邀同被告黃承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民國95年2 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9 萬元,然黃建睿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1,573,1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黃承霖為逃避還款責任,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月娥,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承霖與被告黃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月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 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承霖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月娥:伊係以現金約35萬元向被告黃承霖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承辦之代書表示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許多人蓋章,遂以贈與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承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承霖積欠債務未償,其於105 年2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3 月21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9779號債權憑證、受償計算書、財政部及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69至10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第183 至285 頁),且為被告黃月娥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黃承霖為逃避還款責任,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月娥乙情,為被告黃月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承霖為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原因是否為贈與,茲析述如下:㈠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已載明被告間所為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其上均有被告之印鑑章等節(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95頁),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
㈡被告黃月娥雖辯稱伊係以現金約35萬元向被告黃承霖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承辦之代書表示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許多人蓋章,遂以贈與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惟被告黃月娥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又稱前開土地不算是買賣,算是半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黃月娥供詞反覆,甚翻異自己所為之抗辯,亦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顯與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書面資料矛盾,難堪信實。
證人即辦理前開移轉行為之代書黃永順雖到庭證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證人黃永順證稱被告黃月娥僅拿10幾萬,不到15萬元予被告黃承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與被告黃月娥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5萬元,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證人黃永順又稱伊告知被告,一定要用贈與的方式不然地政機關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為前開土地上有地上權人,影響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
惟按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蓋所有人不因他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上之處分權能,證人黃永順泛言需以贈與之方式,否則無法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無其他說明為何無法辦理,堪認為臨訟迴飾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不動產涉及7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應有部分交易,縱為親屬間之買賣,若無訂定任何書面資料,如何得以確定確切標的。
若如被告黃月娥所述,系爭不動產交易金額高達35萬元屬實,被告間並無轉匯紀錄,已與常情不符,縱為現金交易,被告黃月娥亦未能提出提款紀錄以實其詞。
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應屬贈與。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黃承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素娥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黃承霖原得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然其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月娥,此已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未相對減少其債務。
況被告黃承霖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承霖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月娥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月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使用類別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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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27 │乙種建築用地│ 157.37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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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28 │乙種建築用地│ 32.72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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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29 │乙種建築用地│ 337.42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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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31 │乙種建築用地│ 285.85 │16分之1 │
├─┼───┼────┼────┼──────┼──────┼──────┼────┤
│5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43 │交通用地 │ 79.31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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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51 │乙種建築用地│ 215.77 │16分之1 │
├─┼───┼────┼────┼──────┼──────┼──────┼────┤
│7 │苗栗縣│後龍鎮 │秀水段 │ 352 │乙種建築用地│ 224.60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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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 │ │ │
│ │ │ │ │ │ 層數及樓層面積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 主要建材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號│ │ │ │ │ │ │
├─┼───┼───────┼────────┼──────┼────────┼────┤
│1 │ 22 │苗栗縣後龍鎮秀│苗栗縣後龍鎮水尾│ 木造 │1 層;69.19 │4分之1 │
│ │ │水段 │里7鄰5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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