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532,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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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黃佳偉(黃錦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雯(黃錦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琪(黃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蕭欣莉
林芷瑄
徐杏麒
被 告 陳怡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99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錦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7 月1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全體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3 頁)。

茲由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 萬9,6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58 萬8,190 元(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撤回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溫政勳給付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各50萬元部分後(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又追加109 年2 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項至第4項另聲明被告給付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各5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均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前開駁回裁定中,駁回原告追加之遲延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係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已包含原告前開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第2項至第4項之遲延利息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故前開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第2項至第4項已全數遭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原告後續書狀仍不予修正,仍不影響訴之聲明之範圍,爰不列入本件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甜蜜蜜卡拉OK視聽伴唱店(下稱甜蜜蜜卡拉OK店)內,因故與黃錦宏發生爭執,在客觀上得預見毆擊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下,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擊黃錦宏臉部,致黃錦宏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及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等傷害。

而其右眼經送醫治療後,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右眼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

(二)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與00黃錦宏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黃錦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073 元。

2.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黃錦宏原為木工師傅,月薪約55,000元,因此不能工作6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計算式:55,000元×6 月=33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125 萬2,117 元:黃錦宏因本件傷害造成一眼失明,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八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3%,是其每月勞動減損之損害額約為33,841元(計算式:55,000元×61.53%=33,841元)。

而黃錦宏受傷時為60歲,原可工作年數為5 年,惟黃錦宏業於108 年7 月12日死亡,自診斷失明日105 年6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2過世期間,可工作月數為37月,據此計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25 萬2,117 元(計算式:33,841元×37月=125 萬2,117 元)。

4.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黃錦宏原本身體健康,可自立工作並扶養在學之原告黃佳雯,然因本件事故右眼失明,生活、工作均受有相當大之限制,身心受累、經濟拮据,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58 萬8,1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73 元+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少125 萬2,117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58 萬8,19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8,1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亦未有傷害黃錦宏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又黃錦宏為45年1 月29日出生,於事發時已年約60歲,接近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平時無業而無工作能力,亦未能舉證當時有工作,是原告主張黃錦宏每月收入為55,000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均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61.35%、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5 萬2,117 元,亦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黃錦宏雖受有一眼失明之傷害,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3 為適當,以基本工資計算,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應為23萬9,820 元。

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因訟累罹患憂鬱症,原告請求黃錦宏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而黃錦宏生前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551,645 元,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黃錦宏已支付之醫療費用6,073元。

2.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在家人開設之餐館工作,未婚,扶養人數1 人。

3.黃錦宏小學畢業,職業為木工師傅,離婚,扶養人數1 人。

4.黃佳偉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工人,已婚,扶養人數3 人。

5.黃佳琪大專畢業,職業為行政工作,已婚,扶養人數1 人。

6.黃佳雯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工作,未婚,扶養人數1 人。

(二)爭點:1.黃錦宏於104 年12月16日受傷後至其過世之間期間有無工作?得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如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黃錦宏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被告有無毆打黃錦宏致重傷:⑴原告主張黃錦宏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刑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下稱刑案三審)駁回上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一審、二審刑事案卷宗、刑案三審電子卷證光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刑案三審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30 頁、本院卷二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黃秀梅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證稱:黃錦宏在案發時間、地點遭整群5、6個人整團圍著用拳頭打,後來眼睛還流血,其中1 個人是被告,被告有在黃錦宏之前上台唱很多首歌,當天是留公雞頭,事發時他是從伊椅子上跳過去,衝到伊椅子上,再衝到黃錦宏前面,伊有看到他的表情非常凶猛、恐怖,伊被他這樣子嚇到,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頁、刑案一審卷106 年5月9 日審判筆錄第37至67頁),核與證人黃錦宏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刑案一審卷106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22至34頁),且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又被告亦於刑案中自承未與黃錦宏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皆未提及與證人黃秀梅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再者,黃錦宏於案發當日至台大新竹分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勾稽上開傷勢、受傷部位情形與黃錦宏、證人黃秀梅證述黃錦宏遭毆打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益徵其等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黃錦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證人鐘文晃於刑案一審證詞(見刑案一審卷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13至14頁)、證人陳有昆於刑案一審證詞(見刑案一審卷106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溫政勳於刑案一審證詞(見刑案一審卷106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2頁),彼等證詞除證述有關被告當時是留公雞頭一情,與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外,其餘相關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曾離開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故據此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陳俊能於刑事一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堂兄弟,當天被告他們先到甜蜜蜜卡拉OK店,後來我到時有看到他坐在那,就跟他打聲招呼,他大概10、20分鐘後,才跟陳有昆一起進來包廂內,他們進包廂後,我一直在跟他們2 人聊天;

被告當天的髮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143頁),惟觀諸證人陳俊能上開證詞,顯與證人陳有昆證述其並沒有一直在跟上訴人聊天,其還有跟其他人聊天等節(見刑案一審卷132 至140 頁),有所齟齬,且證人陳俊能與被告是堂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以其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綜上,被告確有毆打黃錦宏並致其受有本件傷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2.被告對黃錦宏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黃錦宏之權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黃錦宏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黃錦宏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又黃錦宏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黃錦宏之人格權情節重大,黃錦宏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黃錦宏於104 年12月16日受傷後至其過世之間期間有無工作?得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如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

2.黃錦宏得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觀台大新竹分院出院照護摘要:黃錦宏於104 年12月16日入院,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狀況:溝通能力正常;

活動功能- 生活量表總分:100 、總結- 完全獨立;

認知功能正常;

行為評估正常;

ADL 狀況- 無;

家庭照顧問題- 無;

持續監控項目- 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堪認黃錦宏於同年月16日受重傷後至同年月22日出院期間,共7 日不能工作,原告主張黃錦宏於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理由。

但黃錦宏於出院後,活動功能已完全獨立,認知功能、行為評估均正常,繼續工作已無礙。

況依照原告自己之主張,亦僅係主張黃錦宏勞動能力減損,並未主張黃錦宏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續6 個月不能工作,尚難認有據。

原告僅泛言黃錦宏受傷後持續門診治療至105 年6 月17日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採信。

觀黃錦宏104 年所得國立土木包工業之181,000 元、105 年收入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證物袋)。

原告主張黃錦宏擔任木工每月收入5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提出黃錦宏之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但觀前開照片並無確切日期,並無法佐證黃錦宏之工作狀態,原告以此主張黃錦宏擔任木工之每月收入55,000 元,尚難採信。

原告又未能提出黃錦宏其他承包木工之估價單或收據,又或者相關發票等書面資料,而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亦記載黃錦宏自國立土木包工業之年收入,亦僅181,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55,000 元差距甚大,單純僅以黃錦宏擔任木工,即認定其有此收入,似難採認。

本院雖另函詢苗栗木工職業工會,但該工會亦僅回函木工裝潢師傅、木工傢俱、模版師傅每日工資等節(見本院卷第391 頁),但前開工會之數據為平均數據,且以每日工資為計算,堪見需以實際確實工作之日數計算報酬,考量黃錦宏已屆退休年齡,又無其他佐證證明其有承接每日之木工相關工作,其105 年之收入亦為0 元,尚難據此認定黃錦宏之收入為原告所稱。

是自僅能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資料為計算。

是以黃錦宏受傷當時之年收入181,000 元及不能工作之日數7 日,依此計算黃錦宏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471 元(計算式:181,000 元/365日x7日=3 ,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黃錦宏是否因本件傷勢而生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詢問原告就鑑定機關有何意見後,原告主張希望送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24頁)。

本院於本件訴訟之初即黃錦宏尚未過世前,即以本院106 年11月13日苗院傑民樸106 訴532 字第034499號函請童綜合醫院鑑定黃錦宏是否因本件傷勢而生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經童綜合醫院以106 年11月22日童醫字第1060001638號函回覆本院,認黃錦宏雖右眼視力喪失,但左眼視力仍正常,故勞動力減損比例需依其工作性質而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堪認黃錦宏未必因其一眼視力喪失而生勞動等力減損之情,仍需視其工作性質等情形,原告單純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作逕認定黃錦宏因一眼失明,喪失勞動能力61.35%云云,似忽略個案之情,而與其主張送請鑑定之童綜合醫院,依照黃錦宏實際就診之個案判斷後之回函結果不相符。

原告於收受前開回函後,雖另主張黃錦宏擔任木工之工作,將因一眼視力喪失而影響其立體感云云,多次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黃錦宏之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亦於107 年2 月1 日、107 年5 月22日、108 年9月6 日、109 年3 月24日多次函請台中榮總鑑定前開事項,有前開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295 頁、卷二第141 、395 頁)但台中榮總以108 年10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064號函回覆無法鑑定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因此難認黃錦宏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原告於收受前開鑑定結果後,本院又於108 年10月7 日以苗院傑民樸106 訴532 字第24729 號函另外送請台大新竹分院鑑定黃錦宏是否因本件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惟台大新竹分院亦回函難作鑑定等節(見本院卷地313 頁),足見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黃錦宏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得以證明黃錦宏之工作確實影響勞動能力,就此部分無法舉證,尚難採認。

4.黃錦宏於104 年12月16日受傷後至其過世之間期間有無工作?因判斷勞動力減損及工作損失已如上述,與黃錦宏於104年12月16日受傷後至其過世之間期間有無工作無涉,兩造雖將此列為爭點,但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被告應賠償黃錦宏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黃錦宏之醫療費用6,073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黃錦宏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471 元,已如前述。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黃錦宏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業如前述。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被告毆打黃錦宏致黃錦宏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 撕裂傷、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傷害,黃錦宏精神上 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 到庭,亦未提出可能之賠償黃錦宏方案,迄今刑事案 件上訴最高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仍矢口否認傷 害行為,各種推諉,使原告自104 年12月16日受前開 傷害迄今約4 年半,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黃錦宏長 期因擔心未能受償而處於痛苦之中,不言可喻,亦徵 被告對其故意犯行,毫無悔意,復使原告難以平復。

衡酌黃錦宏小學畢業,職業為木工師傅,離婚,扶養 人數1 人,104 年所得為181,000 元、105 年所得為0 元,104 、105 年名下財產均為2 筆,財產總額295, 620 元;

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在家人開設之 餐館工作,未婚,扶養人數1 人,104 年所得為296, 521 元、105 年所得為135,485 元,104 、105 年名 下財產均為3 筆,財產總額500,000 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上所述,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因等情節,認黃錦宏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⑸從而,本件黃錦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809,544 元(計算式:醫療費6,073 元+不能工作損失3,471 元+ 慰撫金800,000 元=809,544 元)。

2.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經查,黃錦宏因本件傷害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下稱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黃錦宏551,645 元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

依上所述,原告就該補償551,645 部分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7,899 元(計算式:809,544 元-551,645元=257,899元)。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錦宏業於起訴後之108 年7 月12日亡故,有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原告則均為黃錦宏之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

是黃錦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既已起訴請求,即得由原告依繼承關係繼受黃錦宏之上開請求權。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2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899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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