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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吳採秋
被 告 湛淑珍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湛淑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700,000 元,被告湛淑珍並承諾於103 年12月31日清償,且簽發票號:0000000 ,金額1,700,000 元,103 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
因屆103 年12月31日,被告湛淑珍仍表示無力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湛淑珍始於104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由被告徐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湛淑珍仍遲遲未能還款,被告湛淑珍承諾最遲104 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湛淑珍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104 年12月31日並交付原告。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拒絕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湛淑珍則以:伊原本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先前每個月都有匯款予原告戶頭,現已還30萬元,剩下170 萬元,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沒辦法支付所欠的利息,伊應該有1 年多沒有匯款給原告清償利息。
當初有能力還,後來沒有能力還。
㈡被告徐文雄則以:伊沒有能力還,且要照顧小孩。
伊1 個月只賺2 、3 萬元沒有能力還。
但當初有能力還才像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64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 頁、第5 頁),核與被告湛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原本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伊104 年去借錢,硬撐還給原告,先前每個月都有匯款予原告戶頭,現已還30萬元,剩下1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徐文雄於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如果沒有能力還,當初為何要幫被告湛淑珍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當初有能力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一致。
足信被告湛淑珍於104 年前即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並由被告徐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0 5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份存卷足憑(見促字卷第11頁、第12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既未能提出先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為催告之事證,則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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