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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彭連喜
被 告 吳靜雯
兼訴訟代理 吳宇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頭份市四季山莊劍橋區社區(下稱劍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吳靜雯於民國105 年間,為被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劍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宇茜則擔任社區總幹事。
於105 年間,原告曾對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調閱管理委員會資料,旋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審理時,詎被告吳靜雯、吳宇茜2 人竟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製作不實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容提及:「因本屆管委會要求原告支付督促程序費用和遲滯利息,原告心有不悅。
8 月10日收到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提供存證信函中所述之資料,管委會於8 月11日書面通知原告,請至管理中心填寫相關申請表單。
直至8 月22日晚間約8 點至管理中心找警衛林賢穩態度很差,口氣很兇質問警衛" 我要的資料準備好沒?" 林警衛以溫和口吻向原告說明" 張先生,管理中心並未收到您的申請表,所以並無準備您所需要的資料" 原告聽完之後遷怒警衛,並丟下一句" 你們等著看,我會告你們" ,隨即盛怒離開。」
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答辯狀提出予本院,作為前開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之訴訟文書。
除此之外,被告吳靜雯及吳宇茜2 人又製作內容為:「張英傑先生敬啟:管理中心於8 月10日收到貴住戶所寄台中中科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要求調閱相關文件。
文件調閱有一定的申請程序,請貴住戶撥冗至管理中心填寫劍橋社區文件閱覽申請表,方便後續作業。
謝謝!申請時間:週一至週五10:00~18:00」之不實通知文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被告吳靜雯及吳宇茜明知系爭答辯狀及系爭通知書之內容不實,竟未善盡查證義務,蓄意散佈於眾,因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吳靜雯既擔任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法益,故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亦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製作道歉文書,以書面送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張貼道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 個月。
(二)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辯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若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本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住戶本即有權知悉社區所發生之訴訟事情,況乎系爭答辯狀內容,管委會並沒有刻意要將該訴訟事宜大肆宣揚之舉等語。
㈡被告吳宇茜辯稱:伊身為劍橋社區總幹事,必須依照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開會後,針對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案件之決議內容進行記錄,而系爭答辯狀則是主任委員及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要求伊依照開會決議所製作。
且系爭答辯狀所提及之事,確實是社區警衛林賢穩於105 年8 月22日來電告知之情節,林賢穩詢問伊該如何處理,伊則先安撫林賢穩之情緒後,並告知將向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報告後再做定奪。
伊所為均遵守管委會之交辦事項,且亦無對外公告,僅交給法院,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㈢被告吳靜雯辯稱: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係基於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吳宇茜轉達林賢穩之陳述,伊因而將該內容呈現在系爭答辯狀內,且此答辯狀僅交予法院,並無交給其他人,絕無蓄意散佈之舉,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靜雯於105 年間,為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宇茜則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吳靜雯、吳宇茜2 人曾製作系爭通知書及系爭答辯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通知書及系爭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主張:系爭通知書及系爭答辯狀侵害其名譽,故被告3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通知書及系爭答辯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通知書之內容僅告知原告需至管理中心填寫文件閱覽申請表,以合乎社區之文件調閱程序,有該通知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並無抑貶原告之社會評價等之文句,原告主張該文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乏據。
㈢至系爭答辯狀則係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案件審理時,由被告吳宇茜繕打後,交由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靜雯提出予法院之文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靜雯於上開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縱使對對造(即本件原告)之言行有所指摘,或屬訴訟策略,或為訴訟程序中為補強個人指訴或聲明而為之訴訟行為,尚無逾越訴訟行為所必須。
且系爭答辯狀係呈送予法院一節,復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散佈系爭答辯狀予他人之事實。
自難僅憑被告於訴訟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言論或抗辯,遽指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再者,系爭答辯狀所陳之事件,當日確實僅原告與林賢穩2 人對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245 頁),而系爭通知書即為通知原告前往管理中心填具申請書以調取相關資料,已如前所述,原告嗣亦確實對被告劍橋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調閱管理委員會資料,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在卷可參。
從而,系爭答辯狀敘及因原告要求調閱資料而質問並遷怒林賢穩等語,應非空穴來風。
被告吳宇茜所辯:是林賢穩於105 年8 月22日來電告知,伊再將該事件轉知被告吳靜雯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吳宇茜間有何嫌隙,則被告吳靜雯信賴被告吳宇茜所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被告進而將該事件之梗概呈現於系爭答辯狀內,其所述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末者,原告前曾對被告吳宇茜、吳靜雯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製作系爭答辯狀及系爭通知書,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製作道歉文書,以書面送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張貼道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 個月,且應賠償原告154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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