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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O華
相 對 人 陳O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O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O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淑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華為相對人陳O亭之姑姑,相對人於民國87年5 月15日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其年籍資料,無法計算簡單算術,惟能知悉聲請人與其為何關係等情,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注意力不佳、理解力較差,社區適應、個人安全與健康維護,生活知識的學習以及與他人溝通的生活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的概念學習能力明顯不足。
相對人之智商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父母離異,相對人父、祖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之親屬陳O香、涂O助、陳O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函囑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現年28歲,未婚,其就讀國小時由老師察覺行為過動、學習力不佳之狀況後,於87年鑑定為智能障礙,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嗣於105 年換發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人於89年8 月間入住幼安教養院,開始使用全日型住宿式照顧,並於103 年8 月間轉為使用社區家園服務,再於106 年1 月間增列小作所服務迄今。
相對人為先天性智能不足者,影響其認知理解功能不佳,識字能力粗淺,僅可認得自己及聲請人之名字,並可書寫自己的名字。
於算術功能上,相對人不具有金錢概念及使用之能力,對於數字無概念,無法計算金額,故於購物功能上,皆須由家人及教保員從旁協助結帳及找零。
相對人有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進食、沐浴、打掃、備餐等,其於社區家園中,可在教保員陪同下完成日常事務,多數皆能獨立完成,其有一名室友,亦可和平共處,維持友好關係。
相對人之母葉O芳,離婚,47歲,經詢問其對於輔助權之意願,其表示無意願,且其表示與相對人已無關係,接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之三姑丈即聲請人之夫涂O助、相對人之大姑陳O香、叔叔陳O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自識字能力不佳,惟有書寫名字之能力,無提領金錢與管理金錢經驗,影響其判斷金錢使用能力確有不足之處,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顯需重要他人為其輔助。
聲請人表示目前已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濟狀況穩定,其於相對人入住機構迄今長期照顧相對人,熟悉了解其需求,未來將持續讓相對人接受幼安教養院之專業照顧,評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並無不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 年1月23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012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另函請新竹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姑姑與姪女關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出生一個月後,相對人母即離家出走,相對人父酗酒,相對人係由祖父母及聲請人手足們照顧長大。
相對人於7 歲時被檢出智能障礙,由其祖父安排入住苗栗幼安教養院迄今,逢年過節都是聲請人開車將其接回團聚,因此兩人情感深厚,相對人反而與生父不熟悉,互動並未特別親密。
聲請人之聲請動機單純,係為給予相對人更多保障,且相對人本身並無財產,與家屬間亦無繼承糾紛,未涉入利益糾葛,評估本案聲請動機單純,無不當之處,請本院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社助字第1070026085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父已歿,且相對人母態度消極,明示無擔任輔助人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主要協助者,能瞭解其需要並處理相關事務,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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