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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耀發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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