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重訴,1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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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葉國賢、葉玉綵、葉國政、陳滿、陳俊、朱陳雲、陳策
  3. 二、追加被告沈郭快霞、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
  4. 三、追加被告蔡太平、蔡中南、蔡敏珠、蔡英治、蔡如源、蔡榮
  5. 四、追加被告蔡富雄、蔡羅美、蔡景棋、蔡景峰、蔡惠芬、蔡富
  6. 五、追加被告蔡永桂、蔡忠良、蔡政桔、蔡文斌、蔡碧蓮及蔡碧
  7. 六、追加被告蔡林錦蘭、蔡信文、蔡信旭及蔡信芬應就被繼承人
  8. 七、追加被告鄭耀、鄭暄穎及鄭丞淇應就被繼承人鄭永川所共有
  9. 八、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為:旱,
  10. 九、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為:旱,
  11.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分擔。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5.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16. 三、被告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沈秀瓊、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原告主張:
  19. (一)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
  20. (二)有關地上權部分:
  21. 二、被告則以:
  22. (一)洪澤譽、洪澤錄、鄭建詒:系爭1544地號土地,C部分面
  23. (二)鄭文清、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鄭素蘭、鄭如
  24. (三)被告葉玉綵持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030分之
  25. (四)被告蔡機煙:被告蔡機煙持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6. (五)被告萬善祠:系爭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請求分割
  27. (六)被告蔡堅印、蔡堅進、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
  28. (七)被告劉明吉:被告劉明吉原持有系爭1544地號之土地應有
  29. (八)被告蔡清山、蔡同光、蔡國輝、蔡水生、蔡明鄭、蔡明村
  30. (九)被告蔡英治、蔡如源、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蔡愷旎
  31. (十)被告沈宏鈞等5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32. 三、本院判斷:
  33. (一)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
  34. (二)有關地上權部分
  3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3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37.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蔡機煙

訴訟代理人 呂中慶

被 告 沈堯承

沈堯棟
沈根湧

沈榮三

沈林傑

沈立忠



鄭建詒

洪澤錄
洪澤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金益



被 告 沈兆磻


黄紹峰即黃仁宗






蔡堅印

蔡堅毅



蔡堅鑫

蔡堅祥



蔡堅忠





蔡堅豐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蔡佩霖

蔡佩蒔
沈宏岳

沈宏智

蔡進添

蔡進議

鄭文清

賴玉鳳

葉蔡淑琴

沈維德
萬善祠
被 告 李長峰
○○ ○○ 號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葉玉綵
訴訟代理人 何愛珠

被 告 葉國賢



李和吉
劉明吉

追加 被告 葉國政

陳滿
陳俊
朱陳雲

陳策
朱伯學

朱伯聲

朱素丹

王惠美

朱子超
朱立暄
朱立容
沈宏鈞(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宏祥(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芳(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蓉(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蕙柔(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瓊(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蔡太平住臺北市○○區○○里0 鄰○○街0 巷0

蔡中南

蔡敏珠

被 告 蔡國輝

蔡水生

蔡同光

蔡明正

蔡明村

蔡明記



蔡清山

追加 被告 蔡英治

蔡如源

蔡榮華

連娟娟

蔡正浩

蔡愷旎

蔡月美

蔡秋蘭



上15人共同 蔡昏枝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范蔡初枝

蔡富雄

蔡羅美



蔡景棋

蔡景峰

蔡惠芬

蔡富貴

蔡淑姬

蔡寶珠

蔡寶環
蔡永桂

蔡忠良

蔡政桔
蔡文斌

蔡碧蓮

蔡碧娥

廖玉琴

廖艷文


廖芸樂
蔡林錦蘭

蔡信文

蔡信旭

蔡信芬
被 告 鄭子龍

鄭子祥
鄭子進
鄭萬

鄭素蘭



鄭如桂



追加 被告 鄭耀

鄭暄穎

鄭丞淇



被 告兼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清

被 告 蔡雅惠(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哲民(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雯(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蓮(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國賢、葉玉綵、葉國政、陳滿、陳俊、朱陳雲、陳策、朱伯學、朱伯聲、朱素丹、王惠美、朱子超、朱立暄及朱立容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水生設定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底字第000046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地上權應以終止,被告葉國賢、葉玉綵、葉國政、陳滿、陳俊、朱陳雲、陳策、朱伯學、朱伯聲、朱素丹、王惠美、朱子超、朱立暄及朱立容等14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被告沈郭快霞、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及沈秀瓊應就被繼承人沈堯鑫所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三、追加被告蔡太平、蔡中南、蔡敏珠、蔡英治、蔡如源、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范蔡初枝、蔡愷旎、蔡月美及蔡秋蘭應就被繼承人蔡成家所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及同段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四、追加被告蔡富雄、蔡羅美、蔡景棋、蔡景峰、蔡惠芬、蔡富貴、蔡淑姬、蔡寶珠及蔡寶環應就被繼承人蔡成春所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分之3 及同段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五、追加被告蔡永桂、蔡忠良、蔡政桔、蔡文斌、蔡碧蓮及蔡碧娥應就被繼承人蔡清泉所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及同段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六、追加被告蔡林錦蘭、蔡信文、蔡信旭及蔡信芬應就被繼承人蔡金煌所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七、追加被告鄭耀、鄭暄穎及鄭丞淇應就被繼承人鄭永川所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 分之1 及同段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為38,707.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九、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面積為6,66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依附表二所示分割。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沈堯鑫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沈郭快霞、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及沈秀瓊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沈郭快霞、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及沈秀瓊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沈堯鑫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蔡成家於79年8 月4 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蔡太平、蔡中南、蔡敏珠、蔡英治、蔡如源、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范蔡初枝、蔡愷旎、蔡月美及蔡秋蘭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蔡太平、蔡中南、蔡敏珠、蔡英治、蔡如源、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范蔡初枝、蔡愷旎、蔡月美及蔡秋蘭等12人,就被繼承人蔡成家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及系爭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蔡成春於99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蔡富雄、蔡羅美、蔡景棋、蔡景峰、蔡惠芬、蔡富貴、蔡淑姬、蔡寶珠、蔡寶環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蔡富雄、蔡羅美、蔡景棋、蔡景峰、蔡惠芬、蔡富貴、蔡淑姬、蔡寶珠、蔡寶環等9 人,就被繼承人蔡成春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及系爭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蔡清泉於99年4 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蔡永桂、蔡忠良、蔡政桔、蔡文斌、蔡碧蓮及蔡碧娥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蔡永桂、蔡忠良、蔡政桔、蔡文斌、蔡碧蓮及蔡碧娥應就被繼承人蔡清泉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及同段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蔡金煌於104 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蔡林錦蘭、蔡信文、蔡信旭及蔡信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蔡林錦蘭、蔡信文、蔡信旭及蔡信芬應就被繼承人蔡金煌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及同段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鄭永川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鄭耀、鄭暄穎及鄭丞淇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鄭耀、鄭暄穎及鄭丞淇應就被繼承人鄭永川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 分之1 及系爭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地上權人葉水生於52年9 月10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葉玉綵、葉國賢、葉國政、陳滿、陳俊、朱陳雲、陳策、朱柏學、朱柏聲、朱素丹、王惠美、朱子超、朱立暄、朱立榮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葉玉綵、葉國賢、葉國政、陳滿、陳俊、朱陳雲、陳策、朱柏學、朱柏聲、朱素丹、王惠美、朱子超、朱立暄、朱立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水生設定於原告所共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系爭1614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底字第000046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另原共有人蔡富枝於105 年11月9 日死亡,其所共有系爭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分之23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廖玉琴、廖豔文、廖芸樂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份8640分之23,是以應追加被告廖玉琴、廖豔文、廖芸樂,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郭快霞於訴訟繫屬中106 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蔡堅進於訴訟繫屬中107 年8 月20日死亡,經本院依前依職權裁定命高秀蓮、蔡哲民、蔡雅惠、蔡雅雯為原被告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沈秀瓊為原被告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併以敘明。

三、被告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沈秀瓊、沈堯承、沈堯棟、蔡太平、蔡中南、蔡敏珠、范蔡初枝、蔡富美、蔡羅美、蔡景棋、蔡景峰、蔡惠芬、蔡富貴、蔡淑姬、蔡寶珠、蔡寶環、蔡永桂、蔡忠良、蔡政桔、蔡文斌、蔡碧蓮、蔡碧娥、廖玉琴、廖艷文、廖芸樂、沈根湧、沈榮三、沈林傑、沈立忠、陳金益、沈兆磻、黃紹峰、蔡林錦蘭、蔡信文、蔡信旭、蔡信芬、蔡佩霖、蔡佩蒔、沈宏岳、沈宏智、蔡進添、蔡進議、賴玉鳳、葉蔡淑琴、沈維德、李和吉(下稱被告沈宏鈞等5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1.查,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544、161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殯葬用地,面積分別為38707.42平方公尺、6667.48 平方公尺,分別係原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與被告蔡機煙及追加被告沈郭快霞等105 人所共有,此有卷附系爭1544、16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其共有變動情形詳如卷附表二所示原告106 年12月29日陳報狀參照。

2.再者,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旱,惟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類別則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殯葬用地,依新頒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元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內容以觀,足徵在89年元月4 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既均係屬於89年元月4 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有卷附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1544、16 14 等2 筆地號土地即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

3.又,原告為維持目前使用現狀及參諸被告蔡堅進、蔡堅印、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蔡堅豐、洪澤譽、洪澤錄、鄭建詒、蔡清山、蔡同光、蔡國輝、蔡水生、蔡明正、蔡明村、蔡明記、劉明吉、李長峰及萬善祠等人具狀表示願分得土地區塊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製作鑑定圖在案等情,特主張分割方案為: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 部分面積10000.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B 部分面積1444.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堅進、蔡堅印、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及蔡堅豐等7 人保持共有;

C 部分面積1173.7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澤譽及洪澤錄等2 人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D 部分面積604.80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468.80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蔡清山、蔡同光、蔡國輝、蔡水生、蔡明正、蔡明村及蔡明記等7 人保持共有;

F 部分面積84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吉所有;

G 部分面積2323.31 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2968.72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長峰所有,I 部分面積6503.30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4783.57 平方公尺、L 部分面積6589.40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澤譽、洪澤錄尚有2051.93 平方公尺面積未取得及未分得區塊面積之被告保持共有。

4.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1部分面積1047.9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B-1 部分面積為1060.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堅進、蔡堅印、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及蔡堅豐等7 人保持共有;

C-1 部分面積261.64平方公尺、C-2 部分面積309.0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鄭建詒所有;

J 部分面積1825.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萬善祠所有,M 部分面積2162.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堅進、蔡堅印、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及蔡堅豐等7 人尚有31.24 平方公尺面積未取得、被告鄭建詒尚有49.72 平方公尺面積未取得及未分得區塊面積之被告保持共有。

(二)有關地上權部分:1.查,系爭1544、1614地號等2 筆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已如前述。

2.再者,茲據系爭1544、1614地號等2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追加被告葉國賢等3 人之被繼承人葉水生於38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後龍底字第000046號收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內容。

惟,經鈞院履勘現場後確認葉水生或被告葉國賢等14人在系爭1544及1614等2 筆地號土地根本無建物存在,此除得參諸卷附系爭1544及1614等2 筆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外,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系爭鑑定圖可稽,即足明悉。

另,參諸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據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980045497 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而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更足明悉。

3.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此有卷附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應認為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後迄今已存續逾67餘年,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追加被告葉國賢等14人及被繼承人葉水生在系爭1614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若仍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則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5.又,系爭地上權既登記於系爭1544、1614等2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自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援依民法第821條及767 條規定訴請追加被告葉國賢等14人對於葉水生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6.為此,原告特以共有人之身分援依民法第821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國賢等14人對於其被繼承人葉水生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洪澤譽、洪澤錄、鄭建詒:系爭1544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為1173.17 平方公尺,上有家族宗祠及墳地,請求分割予洪澤譽、洪澤錄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洪澤譽就受分配面積尚不足1025.965平方公尺、洪澤錄就受分配面積上不足1025.965平方公尺、鄭建詒就受分配面積尚不足376.32平方公尺,與被告蔡太平等39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於H( a) 、K2土地維持共有。

系爭1644地號土地部分,C-1 、C-2 區域有鄭氏祖墳,請求將區域C-1 、C-2 分割被告鄭建詒單獨取得,被告就受分配面積尚不足49.72 平方公尺部分與蔡太平等59人於K3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鄭文清、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鄭素蘭、鄭如桂、鄭耀、鄭暄穎、鄭丞淇:被告鄭文清等10人於系爭1544地號土地持分合計112 分之6 ,換算面積約為2073.61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祖墳位於A( b) ,該墳地及原告所有之聚福堂靈骨塔周圍土地,過往均由被告等人使用收益,故原告每年均給付納骨塔基地之租金與被告等人,爰請求將A( b) 部分分割與被告等人取得,並由被告等10人維持共有。

系爭1614地號土地,被告等10人土地持分合計為112 分之6 ,換算面積約為357.18平方公尺,鑒於該土地現多已由其他共有人修築墳墓或為其他使用,爰請求將附圖二綠色部分,現為空地且面積接近被告持分之空地,分割予被告10人取得,並由被告10人維持共有。

前述分割方案若經實地鑒測後與被告應有部分不符之情形,系爭1544地號土地部分請依附圖a 點橫移增減,系爭1614地號土地部分,如實際面積未達357.18平方公尺,超過部分願就剩下持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三)被告葉玉綵持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030分之22155 ,核算面積約為3722.06 平方公尺,葉家祖厝位於附圖K1( a)內,該祖厝為葉玉綵所有,周圍土地亦由其家人耕作中,爰請求將K1( a)部分分割予被告葉玉綵單獨取得。

被告葉國賢持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0 分之1198,核算面積約為2012.65 平方公尺,爰請求將K1(b)部分分割予被告葉國賢單獨取得。

(四)被告蔡機煙:被告蔡機煙持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核算面積約為1209.61 平方公尺,被告曾與他共有人口頭約定A( c) 部分由被告耕作使用,目前該部分仍由被告使用收益中,爰請求將A( c) 部分分割予被告蔡機煙單獨取得。

(五)被告萬善祠:系爭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請求分割由被告萬善祠單獨取得。

(六)被告蔡堅印、蔡堅進、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蔡堅豐: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B 區域面積1444.81 平方公尺,B-1區域面積1060.98 平方公尺,上有蔡家墓園及種植作物,為保障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使用權,請求將區域B 、B-1 分割予蔡堅印等7 人取得,並由被告蔡堅印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七)被告劉明吉:被告劉明吉原持有系爭1544地號之土地應有面積571.21平方公尺,又於106 年12月1 日因移轉續取得275.52平方公尺,劉明吉現應有部分面積共計為844.8 平方公尺,復劉明吉建物即現居房屋座落於附圖一F 部分,為免日後爭議,爰請求將附圖一F 部分分割予劉明吉單獨所有。

(八)被告蔡清山、蔡同光、蔡國輝、蔡水生、蔡明鄭、蔡明村、蔡明記:被告蔡清山等人原持有系爭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2 分之6 ,核算面積約為2073.6平方公尺,鑒於系爭1544地號土地中,附圖一D 、E 部分為被告蔡清山等7 人之家族墓地座落區域,爰請求將附圖一D 、E 部分分割予被告蔡清山等7 人分別共有。

(九)被告蔡英治、蔡如源、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蔡愷旎、蔡月美、蔡秋蘭:被告祖墳位於附圖一D 、E 區域,請求將該區分割予被告及蔡清山、蔡同光、蔡國輝、蔡水生、蔡明鄭、蔡明村、蔡明記等人共有。

(十)被告沈宏鈞等5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1. 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沈堯鑫、蔡成家、蔡成春、蔡清泉、蔡富枝、蔡 金煌、鄭永川、葉水生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應否辦 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欄所示之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沈堯鑫、蔡成家、蔡 成春、蔡清泉、蔡富枝、蔡金煌、鄭永川、葉水生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故原告一併請求如附表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欄所示 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沈堯鑫、蔡成家、蔡成春、蔡清 泉、蔡富枝、蔡金煌、鄭永川、葉水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3. 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 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表示同意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 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繪之方案進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4.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等所保留 之應有部分係其祖墳、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原告訴請分割土地之目的為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如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 有利。

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 ,並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從而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 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

基此,本院認 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有關地上權部分1. 按民法第833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証,又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又訴外人 葉水生52年9 月10日死亡至今,其繼承人從未辦理繼承登 記,現系爭土地上無葉水生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存在, 有系爭1544地號、1614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可佐,並有卷附 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可稽,顯見葉水生及其繼承人等未行使 系爭地上權多年。

又為葉國賢、葉玉綵等人所不為爭執, 信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被告未行使地上權多 年,存續目的已喪失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終止附表所示地 上權合於前開法條要件,原告請求予以終止當屬有據。

2. 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則葉水生設定於苗栗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底字第000046號收件,權利範 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固經本院認定 應予終止,惟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妨害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洵得訴請塗銷,另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葉國賢、葉玉綵、葉國政、陳 滿、陳俊、朱陳雲、陳策、朱伯學、朱伯聲、朱素丹、王 惠美、朱子超、朱立暄及朱立容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 水生設定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底字第000000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 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俾銜接塗銷事宜,於法猶無不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本判決之分割方法,,應由其等按受益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依此原則,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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