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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衡
張永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一貫道天泉宮、謝遠智、張坤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對該判決不服之程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對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對該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3,533,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728 元),逾期不補正或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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