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重訴,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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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亭好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被 告 徐仲仁
徐源維
徐源廣
徐榮彩
徐源泉
徐俊凱
徐俊萍
徐小茜
崇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仲仁、徐源維、徐源廣、徐榮彩、徐源泉、徐俊凱、徐俊萍、徐小茜(下稱賣方被告)原皆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告2/24、賣方被告共20/36),詎賣方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卻未通知原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即於105年10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

是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爰訴請救濟以維原告權益。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崇格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賣方被告業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未獲回應始於105年10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殊無何等違法;

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未為此通知,亦不致影響被告崇格有限公司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效力。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依優先購買權人身分主張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惟被告否認及此,顯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兩造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姑勿論被告已提出送達至原告住處、通知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証(本院卷第104頁),而徵原告片面堅指:賣方被告未為通知云云之失據。

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未通知優先購買即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共有人縱將應有部分逕行出賣他人,他共有人仍無從主張該買賣行為無效或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為由,自詡上開應有部分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應塗銷移轉登記等節,寧係誤解法律,尤無可採。

綜上,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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