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重訴,3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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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88萬6,844元
  2.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88萬6,844元,及自民國106
  3. 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8萬6,844元,
  4. 四、前3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5.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111萬0,765元,及自民國10
  6. 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111萬0,765元,及自民國10
  7. 七、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1萬0,765元
  8. 八、前3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9. 九、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137萬6,880元,及自民國10
  10. 十、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137萬6,880元,及自民國10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被告A、B、C(以下簡稱A、B、C)均為未滿7歲之
  15.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配偶,原告戊○○、丁○○、辛○○
  16. (三)依A、B、C於警詢筆錄所述,其等可辨識玩火行為不正
  17. 二、被告答辯:
  18. (一)A、被告己○○:小朋友玩火是事實,然被告無法賠這麼
  19. (二)B、被告庚○○:上開房屋客廳有門打開,很多陌生人進
  20. (三)C、被告甲○○:原告未舉證證明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
  21.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22. (一)被害人於106年2月25日在其任職之湯悅公司所承租之上
  23. (二)上開房屋火災發生前,A、B、C均在上開房屋一樓。
  24. (三)原告丙○○(63年4月16日生),為被害人配偶,原告戊
  25. (四)A為101年8月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B於102
  26.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本件火災是否因A、B、C玩
  27. (一)本件火災是否因A、B、C玩火所致?
  28. (二)A、B、C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
  29. (三)扶養費部分:
  30.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己○
  32.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3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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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許莉雅
許莉妍
龔祺竣
龔碁軒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涵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鳳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義忠
被 告 C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兼 被告C
法定代理人 張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88萬6,844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88萬6,844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8萬6,844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前3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111 萬0,76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111 萬0,765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1 萬0,765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八、前3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137萬6,88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137萬6,88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37 萬6,88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前3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166 萬4,291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166 萬4,291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66 萬4,291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前3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109 萬8,2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109 萬8,2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9 萬8,297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前3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27%、被告庚○○負擔27%、被告乙○○、甲○○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戊○○以29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88萬6,844 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戊○○以29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88萬6,844 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戊○○以29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88萬6,844 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丁○○以37萬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111 萬0,765 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丁○○以37萬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111 萬0,765 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丁○○以37萬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111 萬0,765 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辛○○以45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137 萬6,880 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辛○○以45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137 萬6,880 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辛○○以45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137 萬6,880 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壬○○以55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166 萬4,291 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壬○○以55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166 萬4,291 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15項於原告壬○○以55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166 萬4,291 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17項於原告丙○○以36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109 萬8,297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18項於原告丙○○以36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109 萬8,297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第19項於原告丙○○以36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109 萬8,297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A 、B 、C (以下簡稱A 、B 、C )均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

A 為坐落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屋主之女兒,B 、C 則為A 鄰居。

上開房屋2 樓由訴外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湯悅公司)承租為員工宿舍使用。

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中午,訴外人即湯悅公司職員龔啟正(下稱被害人)在上開房屋2 樓午睡,A 、B 、C 明知須謹慎用火,竟疏未注意,共同在上開房屋1 樓玩火,致延燒2 樓,被害人因逃避不及葬身火窟。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配偶,原告戊○○、丁○○、辛○○、壬○○為被害人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下列損害:1、 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丙○○於63年4 月11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42歲,依10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68 年,原告丙○○屆滿65歲強制退休時不能維持生活,尚有19.68 年須受扶養,而19年之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920 元;

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戊○○、丁○○、辛○○、壬○○4 人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3萬2,617 元。

(2)原告戊○○於87年2 月21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19歲,距成年尚有11歲餘,而11月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 ,以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920 元;

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丙○○為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9 萬0,805 元。

(3)原告丁○○於89年11月3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16歲,距離成年尚有3 年9 月,而45月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為41.00000000 ,以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920 元;

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丙○○為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 萬6,920 元。

(4)原告辛○○於93年9 月1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12歲,距離成年尚有7 年6 月,而90月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為76.0000000,以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920 元;

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丙○○為原告辛○○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辛○○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64萬5,436 元。

(5)原告壬○○於98年6 月14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7 歲,距離成年尚有12年3 月,而147 月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14.0000000 ,以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920 元;

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丙○○為原告壬○○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壬○○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64萬5,436 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原仰賴被害人收入生活,原告戊○○就讀大學,原告丁○○就讀高職,原告辛○○、壬○○就讀小學,因被害人死亡,原告家庭生活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三)依A 、B 、C 於警詢筆錄所述,其等可辨識玩火行為不正確,且互相推卸責任,故應有識別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 )A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9 萬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B 、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9 萬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C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9 萬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A 、B 、C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9 萬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 )前4 項之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6 )A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4 萬8,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 )B 、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4 萬8,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 )C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4 萬8,2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 )A 、B 、C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4 萬8,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前4 項之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1)A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64萬5,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B 、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64 萬5,4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3)C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64 萬5,4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4)A 、B 、C 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64 萬5,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5)前4 項之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6)A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96 萬8,5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7)B 、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96 萬8,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8)C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96 萬8,5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9)A 、B 、C 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96 萬8 ,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0)前4 項之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1)A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3 萬2,6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2)B 、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3 萬2,6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3)C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3 萬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4)A、B 、C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3 萬2,6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5)前4 項之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6)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A 、被告己○○:小朋友玩火是事實,然被告無法賠這麼多。

(二)B 、被告庚○○:上開房屋客廳有門打開,很多陌生人進進出出,屋主當時不在場,是否有可能有他人放火引起火災。

(三)C 、被告甲○○:原告未舉證證明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玩火所致。

C 於本件火災時年僅3 歲4 個月,未曾接觸、使用打火機,甚至不知如何使用打火機,實無以打火機點燃火花可能。

又依新聞報導畫面,C 於事發前在屋前獨自嬉戲,其起身後旋即進入屋內,嗣後始見C 與另外2 名兒童於屋前水窪處,手持小物於地上來回揮動,其等再返回屋內,顯見本件火災與C 無涉。

另案發時C 尚未就讀幼稚園,無識別能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害人於106 年2 月25日在其任職之湯悅公司所承租之上開房屋2 樓午睡。

因上開房屋火災導致被害人大面積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熱休克而死亡(卷31頁)。

(二)上開房屋火災發生前,A 、B 、C 均在上開房屋一樓。

(三)原告丙○○(63年4 月16日生),為被害人配偶,原告戊○○(87年2 月21日生)、丁○○(89年11月30日生)、辛○○(93年9 月10日生)、壬○○(98年6 月14日生)為被害人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卷37至39頁、41頁)。

(四)A 為101 年8 月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B 於102年1 月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

C 於102 年10月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甲○○。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本件火災是否因A 、B 、C 玩火所致?(二)A 、B 、C 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四)原告得請之慰撫金金額。

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火災是否因A 、B 、C 玩火所致? (1)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除上開房屋有燃燒情形外,火勢未波及鄰近車輛及建築物。

依現場火流及燃燒情形,研判上開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另依起火戶內部火流方向及現場燃燒後狀況,1 樓臥室4 火勢呈現由西側牆面下方彈簧床墊東側向四周延燒的火流型態。

西側牆面下方東側清理後,木質地板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其餘地板仍保持完整,另參酌報案人林懷萱談話筆錄陳述,研判1 樓臥室4 西側牆面下方彈簧床墊東側處為本案起火處。

起火處勘查挖掘未發現瓦斯燃燒器具、鍋具、食物,起火處未設置爐灶、瓦斯,因炊事不慎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起火處未設置神龕、金爐等物品,因祭祖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上開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且屋齡已久,因圖利型縱火引燃因素應可排除;

勘察起火房屋南側湯悅溫泉會館北側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發生前除A及另2 名玩伴有於屋內、外玩耍外,並無其餘人員進出,故本件人為縱火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發現電視機及電扇,電視機電源線僅受熱斷裂未發現電線熔痕,電扇電源線被覆保持完整,且電源線插頭韌片有明顯受燒情形,顯示電扇未使用,因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煙蒂、煙灰缸、蚊香、蚊香盛裝容器燃燒後殘跡,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1 只打火機,且依湯悅溫泉會館北側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發生時,A 和2 名玩伴從屋內跑出來,手中拿著鉛筆浸泡道路積水處,待3 名小朋友離開後即發生火災。

A 、B 、C 均於偵查筆錄中表示有用打火機點燃棉被、枕頭、鉛筆等行為,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玩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卷附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卷177 至415 頁)。

可見依苗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起火地點、現場受燒情況、遺留物品等綜合判斷,A 、B 、C 以打火機玩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依106 年2 月25日火災當日警詢筆錄所示,A 陳稱:「那時只有我們三個小朋友在家…我親眼看到B 用打火機點燃我床上的棉被,然後棉被就燒起來,接下來再點床旁邊衛生紙,再點我的鉛筆,後來就失火很大…」;

B 陳稱:「因為C 要燒A 的房子,我和A 在客廳看見C 用打火機燒A房間的枕頭和襪子,打火機是A 的爸爸的,放在A 房間的籃子」;

C 則陳稱:「因為B 把衛生紙放在她的棉被,然後用打火機玩火還有香菸」等語(卷699 至725 頁),可見A 、B 、C 對於何人玩火之說詞雖有不同,然均陳稱在場見聞另名同伴以打火機點燃棉被、枕頭之事實,堪認為當時A 、B 、C 同時在場,且其中確有人點燃打火機之事實 (3)A 於審理時到庭陳稱:「B 到我家,我爸爸不在,B 帶C到我家,B 剛好找到我叔叔的打火機,我跟B 、C 就提到玩火,我們以為很好玩…我們三個就拿打火機燒衛生紙,就把衛生紙丟到床上,然後就燒起來。

(法官問:是三個人一起把它點起來的?)是。

…一開始燒衛生紙,但怕燒到我們的手,就丟到床上去。

火愈燒愈大,我們還在房間,人家就叫我們出來,整個房子就燒了。

(法官問:三個人都有玩打火機?)對」等語,B 到庭陳稱:「A 拿著衛生紙不小心丟到床上,是A 叫我點」等語,是依據A 、B所陳述,本件火災確實係因A 、B 、C 以打火機點燃物品而引發。

且依A 、B 、C 於警詢及審理時陳述內容,均無法排除C 共同玩火引燃之事實。

(二)A、B、C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責任能力,亦即有識別能力為要件,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務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識別之能力,亦即能辨識自己的行為產生何種後果之能力。

本件A 、B 、C 共同玩火引起火災,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然查,A 於101 年8月生,B 於102 年1 月生,C 於102 年10月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分別年僅4 歲、4 歲、3 歲,均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一般兒童心智、認知發展階段,尚不足認其等已具備認識其行為後果之能力。

是A 、B 、C 主觀上欠缺責任能力,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A 、B 、C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A 、B 、C 因玩火釀成火災致被害人死亡,而A、B 、C 均為稚齡兒童,案發時無成年人在場,足見其等法定代理人保護、監督顯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丙○○:原告丙○○主張被害人死亡時,其為42歲,依10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68 年,原告丙○○屆滿65歲強制退休時不能維持生活,尚有19.68 年須受扶養,依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920 元;

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戊○○、丁○○、辛○○、壬○○4 人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等情。

經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65歲後體力衰退,堪認原告丙○○於65歲時已難以薪資收入維持生活;

又依原告丙○○106 年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為7 萬2,522 元(卷二185 頁),是以其現有財產難以認定其年滿65歲後仍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主張於65歲時有受配偶扶養之權利乙節,自堪採信。

又原告丙○○63年4月16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2歲,依104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固為42.68 年;

然被害人為57年4 月3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卷一41頁),於死亡時年48歲,依104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66 年,亦即原告丙○○於23年後,即年滿65歲有受扶養權利時,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僅餘8.66年(31.66 -23=8.66),是原告年滿65歲後得請求配偶扶養之期間應為8.66年。

又原告丙○○主張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6,92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該數額已係統計當地居民食衣住行育樂生活等各項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常情;

且考量物價及歷年統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逐年上升,堪認原告以此數額計算年滿65歲後每月所需扶養費,尚屬公允。

據此計算,原告丙○○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萬3,040 元【1 萬6,920 ×12=20萬3,040 】。

又原告丙○○除配偶外,尚有4 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應負擔扶養義務1/5 ,則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9萬8,29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03,040 ×6.00000000)+ (203,040 ×0.66)×(7.00000000-0.00000000 )〉÷5=29萬8,2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戊○○:原告雖主張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6,920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然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抽樣統計之數據,扶養費仍應綜衡各個家庭之收支狀況予以個別認定,原告主張其等均仰賴被害人收入扶養原告5 人,原告5 人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是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戊○○、丁○○、辛○○、壬○○每月所需扶養費,尚屬過高,爰以1 萬5,000 元計算原告戊○○每月所需扶養費。

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被害人死亡之翌日106 年2 月26日起至原告戊○○成年之日即107 年2 月21日止,被害人與原告丙○○各負1/2 之扶養義務,則原告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 萬6,8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 萬5,000 ×10.00000000 )+ (1 萬5,000 ×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 )÷2=8 萬6,844.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 5/12) %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1=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丁○○:爰依上述理由,以1 萬5,000 元計算原告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原告丁○○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被害人死亡之翌日106 年2 月26日起至原告丁○○成年之日即109 年11月30日止,被害人與原告丙○○各負1/2 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1萬0,76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1 萬5,000 ×41.00000000 )+( 15,000 ×0.00000000) ×( 42.00000000-00.00000000) )÷2=31萬0,765.0000000000。

其中4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 5/12) %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辛○○:爰依上述理由,以1 萬5,000 元計算原告辛○○每月所需扶養費。

原告辛○○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被害人死亡之翌日106 年2 月26日起至原告辛○○成年之日即113 年9 月10日止,被害人與原告丙○○各負1/2 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辛○○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7萬6,88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1 萬5,000 ×76.00000000+( 15,000×0. 00000000)×( 77.0000000 -00.00000000) )÷2=576,879.0000000000。

其中7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31=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原告壬○○:爰依上述理由,以1 萬5,000 元計算原告壬○○每月所需扶養費。

原告壬○○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被害人死亡之翌日106 年2 月26日起至原告壬○○成年之日即118 年6 月14日止,被害人與原告丙○○各負1/2 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壬○○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6萬4,29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15,000×114.00000000+( 15,000 ×0.00000000) ×( 115.00000000-000.00000000) )÷2=864,291.0000000000。

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1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9/31=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丙○○頓失伴侶,原告戊○○、丁○○、辛○○、壬○○年幼即失父愛,原告家庭頓失經濟及情感依靠,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戊○○、丁○○、辛○○、壬○○分別就讀大學、高職、國小,原告丙○○原亦仰賴被害人收入生活,現已在職中,原告均無不動產,原告丙○○106 年度所得為7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卷二185 頁);

另被告己○○目前仍在監執行中,A 之父親已死亡,被告己○○出監後尚須扶養A ;

被告庚○○陳稱已與前妻離婚,目前與其70歲母親生活,尚須扶養B ,務農,打零工維生;

被告甲○○陳稱其與被告乙○○均務農,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包括C 在內5 名子女;

被告己○○名下無財產;

被告庚○○名下有汽車3部,均使用逾20年,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

被告甲○○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乙○○名下有汽車有汽車4 部,亦均使用逾20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卷二185 頁)等兩造身分、資力、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辛○○、壬○○、丙○○各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109 萬8,297 元,原告戊 ○○得請求88萬6,844 元,原告丁○○得請求111 萬 0,765 元,原告辛○○得請求137 萬6,880 元,原告壬 ○○得請求166 萬4,291 元。

被告己○○、被告庚○○ 各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賠 償原告上開金額。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庚 ○○、乙○○及甲○○各本於A 、B 、C 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金 額,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 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 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己○○、庚○○給付上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106 年6 月23日起;

被告甲○○及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己○○、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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