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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萬自剛、李日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查本件上訴聲明至之訴訟標的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6,968,377 元、3,000,000 元、3,016,740 元,上訴人徐鳳嬌、張巧如、張慶鴻分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004 元、46,050元、46,34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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