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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之前鋒日報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9 月3 日刊登於前鋒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6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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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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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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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淑貞 │林谷安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05年12月28日 │60,000元 │AH5592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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