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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筱菁
代 理 人 徐輝景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9號為公示催告,嗣民國105年7月26日遵期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
二、查聲請意旨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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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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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13 │苗栗市公所│105年6月20日│新臺幣│苗栗縣苗栗市│1張 │
│ │邱炳坤 │ │6000元│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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