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事聲,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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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宋茜蒂
相 對 人 SERRANO JAQUELINE ROQUE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相對人之居所「苗栗縣○○鄉○○村○○000 號」已無居住,惟該房屋名義上屬雇主和相對人所屬居留地,房屋現仍存在。

又雇主和相對人在桃園市之工作地址上班,故相對人可能於桃園市、苗栗縣兩處之地址往返,爰請求以相對人居留之苗栗地址為管轄區域,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籍人士,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之相對人工作地位於桃園市,又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該狀記載之「苗栗縣○○鄉○○村○○000 號」地址,依派員查訪之結果所示:員警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5時20分許查訪時未遇相對人,大門深鎖,後電話連繫上址屋主之姪子劉俊欽,其表示屋主有聘僱相對人照料母親,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等情,有該局同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未居住於異議人主張之苗栗縣地址,故本院非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本院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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