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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美
相 對 人 路韜
○○○○ ○○路0號之24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路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路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轄管退除役官兵即相對人路韜,於民國95年1 月1 日去向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2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除役官兵個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 年4 月18日霄警三字第107000626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相對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於95年1 月1 日後之相關資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5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卷可證,現所定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又相對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再查相對人自95年1 月1 日失蹤後,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相對人路韜於95年1 月1 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8年1 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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