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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78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6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等共計20萬2,788 元。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6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迄未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將應給付之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匯款帳戶內,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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