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
-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 五、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 (一)上訴人之主張略以:
-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其係依法從育嬰假聲請復職一事
-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僅以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認定被上
-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3)並非適法云云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解僱上訴人與大量解僱計晝書
- (七)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仍在104人力銀行招募人員云云。
-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錄取羅崴取代其所任之工作,有違育
- (九)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
- (十)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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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姿靜
被上訴人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勞工法庭106 年度苗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育嬰假聲請復職一事未予法律上評價等項,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出納一職,並於105 年5 月6 日至6月30日請產假、7 月1 日至12月31日請育嬰假。
106 年1 月1 、2 日為假期,故於同年月3 日復職。
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5 日、20日無預警通知上訴人因公司虧損,將於同年2月20日資遣上訴人,且於同年1 月20日強制要求上訴人交出公司識別證,禁止上訴人回公司上班。
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 月3 日新聘訴外人羅崴至財務部,從事上訴人相同之會計事務,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安排訴外人進入公司取代上訴人而惡意資遣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未先安排轉任至其他子公司或合作公司,顯非窮盡一切方法之最後不得已手段,而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0日起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故自同年2 月起,扣除被上訴人於3 月3 日給付之147,717 元做為支應2 、3 月及部分4 月薪資,尚欠部分4 月、5 月薪資計92,283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並非為安排羅崴進入財務部而惡意資遣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起即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原本於105 年3 月底執行大量解僱計晝時即欲資遣上訴人,但考量上訴人當時懷孕故未列入。
惟上訴人復職時被上訴人虧損之困境仍未見改善,且已確認無法提供任何職務予上訴人,始依規定於106 年1 月5 日預告上訴人將於2 月20日予以資遣。
而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9 月1 日即以委外方式委任羅崴從事內部稽核工作,嗣因母公司強烈建議被上訴人內部稽核人員須是專職人員,不得以外包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9 月13日通知羅崴面試,於9 月22日經主管核定聘用其擔任內部稽核管理師,並於105 年1 月3 日報到上班。
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主要工作係出納、會計審核等工作,與羅崴從事之內部稽核及成本會計業務不同,是被上訴人並無聘用羅崴取代上訴人之情事。
且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亦合法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之主張略以:1、追加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當事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衍生之薪資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追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保障上訴人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及武器平等原則。
2、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係依法從育嬰假聲請復職一事,未予法律上評價,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1條、第31條規定,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尚屬有間,原審判決僅就勞基法之規定而為論述,其判決難謂毫無違誤。
3、被上訴人以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不予上訴人復職,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理由。
茲述如下:⑴公司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
況被上訴人於該年度仍發放年終獎金,事業單位仍持續經營,具有工時需求,公司同時尚在招募人員,自不得機械性逕以表面財務報表為唯一依據,認係虧損。
⑵又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被告知資遣後,同年月20日即強行沒收職別證,是原審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3)並非適法。
⑶被上訴人自承其向新竹科學工業管理局提出之大量解僱計晝書中並無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本件解僱原告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虧損,跟大量解僱計晝無關,是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自與公司財務虧損、業務緊縮無關,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4、上訴人育嬰假期間,被上訴人錄取羅崴,但不應取代上訴人之工作,縱有重疊,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亦僅是替代人力,原審以二人之工作內容不同為由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且羅崴與上訴人同編派於財務部門,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由上訴人復職,原審竟未詳究上訴人可否擔任該工作內容,及被上訴人就該業務是否進行分配及適性考量,均有率斷之情。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依法請育嬰假,竟以迂迴取巧之手段拒郤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並將上訴人資遣,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保障婦女就業平等及人性尊嚴,以消弭婦女職場歧視之不平等環境。
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憲法維護婦女職場平等之意旨,並維護人性尊嚴。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逕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2、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考量性平法第17條之規定云云。
惟該條係在處理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之情形,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於106 年1 月3 日回任上班,即與上開條文無涉。
又上訴人認原審不爭執事項第3 點並非適法云云,然上訴人之資遣日確為106 年2 月20日,在此之前之薪資被上訴人亦全額給付,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上訴人上訴後再事爭執,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確已虧損致業務緊縮之情事,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所以未在第一波資遣乃係因其時懷有身孕,被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始暫不對其執行資遣,而非不在資遣之90名員工之內。
又被上訴人已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並逐年降低年終獎金之發放,且非全部之員工皆能獲得發給年終獎金,迄今仍持續領得年終獎金之員工,係因其等於錄用時,曾在發給之錄取通知書上註明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於超過12個月部分將以年終獎金之形式發放,或曾予承諾發放年終獎金之員工才予發放,實因被上訴人與上開員工間已有約定,為免發生違法情事,才予發放年終獎金予部分員工。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在104 人力銀行招募人員一事,實屬誤會,因其舉證之原審證六係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並在106 年7 月25日(誤載為12日)以後始為刊登,而上訴人係在106 年2 月20日資遣,上開招聘顯與本件無關。
4、被上訴人任用羅崴係在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前即已進行,且其擔任之業務係內部稽核及成本會計,與上訴人原擔任之業務完全迥異。
之所以要羅崴支援成本會計之工作,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成本會計人員賴逸修於106 年1 月26日離職,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尚任用新進人員,而無裁撤人員之必要性之情事。
5、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勞動契約,與同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須先安置勞工之立法目的不同,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文第2款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須考量是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資遣之勞工,即無安置義務。
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六,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招募之職缺為「研發工程師(R&DEngineer )」、「Financial Controller」、「財會高級管理師(合併報表)」、「稽核管理師」,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出納工作不同,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子公司確無適合上訴人之職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規定,小額訴訟於第二審不得追加起訴,是上訴人主張其追加之聲明係與起訴事實同一,且係在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而得追加,容有誤會。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其係依法從育嬰假聲請復職一事,未依性平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1條、第31條之規定而為論述,其判決據難謂毫無違誤云云。
經查:1、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是該條文係性平法之立法目的,並非請求權基礎;
又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是該條文係規定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時間如何計算,及其育嬰留職停薪之最長時間為何,與本件上訴人已申請復職及經被上訴人資遣之事由無關,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原審判決未依該條文而為論述,容有誤會。
2、性平法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本件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有理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且被上訴人並提出「大量解僱計晝書」呈報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有該公司104 年度12日25日旭光字第10402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並無違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不爭執事項(3)所載「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及1 月20日告知原告: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將依法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06 年2 月20日。」
,足認被上訴人已於30日前通知上訴人將予資遣之事,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發給資遣費一事亦不爭執,已符合性平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性平法第17條之規定,尚屬無據。
3、性平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惟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被上訴人已發給資遺費及至106 年2 月20日之薪資,即無違上開條文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性平法第21條規定,亦無可採。
4、性平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讓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資遣90名員工,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旭光字第104025號函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大量解僱計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
是被上訴人非僅解僱上訴人1 名女姓員工,自無上開法條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性平法第31條規定,實難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僅以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認定被上訴人有虧損情形,然被上訴人乃有持續發給年終獎金,原審上開認定實有違法情事云云。
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係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載之「被告自102 年起有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於104 年12月25日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大量解僱計劃書,如被證3 所示。」
,非僅以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為認定。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有發放年終獎金之舉,然並非全部之員工皆能獲得發給年終獎金,得以發給年終獎金之員工,係因其等於錄用時,曾在發給之錄取通知書上註明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於超過12個月部分將以年終獎金之形式發放,或曾予承諾發放年終獎金之員工才予發放,以免發生違法情事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員工錄取通知書載有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敍薪單載有「其他特殊任用條件如下:年薪14個月」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及敍薪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 、241 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3)並非適法云云。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書所載不爭執事項(3)為「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5日及1 月20日告知原告: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將依法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06 年2 月20日。」
,並經兩造於原審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在言詞筆錄上簽名確認,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 頁)。
是上開記載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律上之判斷,被上訴人並已於30日前通知上訴人予以資遣,符合性平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解僱上訴人與大量解僱計晝書無關云云。
惟被上訴訟訴代理人雖曾於原審為上開陳述,然亦陳稱解僱上訴人之原因係因公司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
又被上訴人於大量解僱計晝書雖記載解僱對象標準:包含現場生產線上人員及辦公室所有工程人員等(見原審卷第79頁)。
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即答辯上開記載僅為例示,實際上包含該公司預計解僱之所有部門,其預計解僱之人員為董事長室、磊晶處- 間接人員、磊晶處- 直接人員、研發處各1 人、行政處5 人、製造處- 間接人員7 人、製造處- 直接人員72人,而遭資遣之員工林怡婷任職製造處之行政助理、林文欣任職行政處採購部之進出口管理師、林文隆、郭柏琳均任職行政處資訊部之資訊管理師、胡慶建任職董事長室之董事長特助、黃怡萍任職行政處採購部之採購部副理,有被上訴人所列之比較表及資遣人員名單、資遣通報系統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227 、235 、237 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大量解僱計晝書之計載僅為例示,而非不包括財務部之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仍在104 人力銀行招募人員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六係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招募啟事,有該公司簡介及工作機會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1 、263 、265 頁)。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縱認上開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惟該公司係於106 年7 月25日開始招募人才,招募之職缺為「研發工程師(R&DEngineer )」、「Financial Co ntroller 」、「財會高級管理師(合併報表)」、「稽核管理師」,與上訴人係在106 年2 月20日遭資遣已距有5 個月之久,其與上訴人原擔任出納之工作亦不相同。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件亦無所涉。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錄取羅崴取代其所任之工作,有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
惟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主管公司之出納、其他子公司帳務、複核傳票及協助主管做財務報表等工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訴狀第11頁倒數2 行)。
惟被上訴人聘用之羅崴原所擔任之工作為管理師之外包稽核人員,其後經被上訴人評估可轉為正式稽核人員協助一般財會工作,有面試通知函、雇用核准表、評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 、185 、183 頁)。
又羅崴會支援被上訴人公司成本會計一事,係因被告公司之成本會計人員賴逸修於106年1 月26日離職始開始支援,其工作內容(即所製作之成本會計文件,見原審卷第191 、193 頁)與上訴人之出納、會計工作不同,即無取代上訴人職務之情事,而有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
(九)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且未違上開性平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保障婦女就業平等及人性尊嚴,以消除婦女職場歧視之不平等環境之規定。
(十)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查上訴意旨未舉證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逕於本件上訴審程序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1 月21日後打卡資料,顯於法未合而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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