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勞簡上,2,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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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83 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為292,106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自62年2 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退休,然因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記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上訴人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34,750 元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嗣上訴人又發現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因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經該局認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加班費計算標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

顯見被上訴人不僅短發加班費予上訴人,且亦導致退休金之計算發生短少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離職止之加班費差額166,918 元【計算方式:全勤獎金2,357 元601/3 =47,140元。

夜點費134,750 元÷45602/3 =119,778元。

47,140元+119,778 元=166,918 元】、退休金差額125,188 元【計算方式:全勤獎金2,357 元451/3 =35,355元。

夜點費134,750 元2/3 =89,833元。

35,355元+89,833元=125,188 元】,共計292,10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106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第二審補陳略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憲疑義。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5 年5 月4 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43318號函覆上訴人表示該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經查發現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加班費計算標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業已裁罰款在案。

被上訴人自認夜點費、全勤獎金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工資,則被上訴人即應補發加班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沒有少給上訴人加班費及退休金,即應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關於上訴人所稱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前經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判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34,750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本件又請求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之計算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

而上訴人另主張應將全勤獎金納入加班費計算退休金乙節,惟依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表「加項」欄位所示,明確記載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全勤獎金為2,357元,並皆已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二)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上訴人退休前任職銅鑼加油站為二班制,於下午班(上班時間為13時20分至21時20分)時得請領250 元之夜點費,依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上訴人每日每班工作未逾8 小時,無報支加班,自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向伊請求計算「加班費」之理。

且若加油站輪班人員輪值星期六之值班者,可核給4 小時之假日加班,輪值國定假日者可報支8 小時加班,各該假日加班時數亦可改為補休,此等加班報支,實非延長工時。

又「全勤獎金」係指全月未請假者,得加發一日薪資,其性質與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無涉。

至「工作獎金」係指「年度經營績效獎金」中「考核獎金」之一部;

而「其他獎金」係指員工於元旦、中秋節及颱風放假日輪班出勤所加發一日之「獎工」,應屬恩惠性質,兩者皆非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勞務性對價性質,且被上訴人已將全勤獎金列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的基準,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106 元,及自104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亦即主張被上訴人有短發加班費及退休金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短發加班費及退休金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短發加班費及退休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關於將夜點費記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此並非對本件起訴內容為自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自認本件請求事實,殊有誤會。

(二)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申言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31日退休,其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亦即必須有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以外之超時加班情形,始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規定之適用。

經查,由卷附之台灣中油公司平均工資計算表顯示上訴人之「超時加班金額」均為0 (見原審卷第53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超時加班時數;

上訴人亦自承:伊的工作是輪班制,一天兩班,一班8 小時,輪班制用排班的,根據勞基法來排,假設一個月四個禮拜,排八天休假,如果伊輪到假日工作,基本上一天工作不超過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或每兩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情形,既然上訴人於實際上並無超時加班,即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至於上訴人之薪資表上記載其有領取「假日加班金額」或「國定加班金額」,此乃上訴人依其輪班之工作形態於排班至假日或國定假日上班時,被上訴人依其內部規則對上訴人所為之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非指上訴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上開自承其如果輪到假日工作,基本上一天工作不超過8 小時等語即明,故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時加班之情。

(三)上訴人雖引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5 年5 月4 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43318號覆上訴人函文,主張被上訴人短發加班費及退休金云云,惟該函文僅陳稱被上訴人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曾有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之情事,而關於是否確有短發加班費之情事,仍須視是否有實際上超時加班而定,故自不足逕依該函文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短發加班費之事實。

(四)何況,關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被上訴人短發加班費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式,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計算方式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且關於加班費本應依實際加班情形,計算其是否確實有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正常工作時數,當非每月有固定算法。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實有超時加班之時數,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短發加班費及進而短少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之期間,有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以外之超時加班情形,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短發加班費及短少退休金,為無理由,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憲法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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