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鈞皓
黃桂勳
孫丕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永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景睦,有教育部107 年10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90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
茲曾景睦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分別為被告數位媒體設計系、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及藝文學術組之教師,薪資結構均為本俸、研究費、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超鐘點費等,並分別在如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聘約,聘期分別如附表聘期欄所示,研究費則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8,675元、4 萬4,290 元、3 萬385 元,詎被告自103 年10月起,即短少發給研究費。
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在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須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㈡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研究費依據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令函(下稱系爭令函),私立學校縱然得依校務發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然如學校與教師就學術研究加給於訂立聘約時就給予及金額已達成合致,則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再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而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教師待遇支給標準,係被告於103 年10月、同年11月所為之決議,姑不論該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效力究竟如何,單以決議日期而論,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同年11月26日召開第8 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前,業與原告成立聘僱契約,被告於締結聘約後始以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將研究費於聘僱期間內片面調降,依系爭令函之內容可知,顯然不得拘束原告。
故原告就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研究費,請求短少之數額,應認有據。
㈢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研究費依104 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及教育部105 年1 月25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008042A 號令函,自上開條例施行之後,不僅不得於聘約期間內片面變更教師薪資,更不得以校務會議概括籠統決議行之,必須與教師個別協議,始得變更支給數額。
本件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學術研究費,依照被告之主張係以校務會議、董事會議決議即為調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請求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學術研究費之短發數額,亦屬有據。
㈣聘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在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之聘書才出現,可知該規定與105 年8 月前之聘約無關;
而就105 年8 月後之薪資,被告亦不否認應補給付原告.故教職員工待遇支給標準顯然與本件無關。
敘薪辦法係105 年8 月校務會議修正之內容,原告係請求自103 年10月起之薪資,故該辦法於本件不適用。
財務規劃委員會會議紀錄性質為議程,並非決議,且會議記錄亦無記載對支給辦法為決議。
說明會並非決議,無任何法律效力。
既然財務規劃委員會就支給標準並無決議或者決議無效,則更無可能續於校務會議中有所謂因財務規劃委員會之決議,所以校務會議續為決議或為有效決議,亦無教師之薪資(包括學術研究費)可以由校務會議決議之法律依據。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鈞皓51萬504 元,及其中11萬6,020 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其中33萬2,604 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其中6 萬1,880 元自106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黃桂勳58萬4,628 元,及其中13萬2,870 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其中38萬894 元自105 年8月1 日起,其中7 萬864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孫丕聖40萬1,076 元,及其中9 萬1,150 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其中26萬1,310 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其中4 萬8,616 元自106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精神,私立學校就教師研究費支給標準,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與教師間自行訂定,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
且原告在103 至105 學年度受聘之初,均未爭執聘約內容並簽署應聘書,雙方間已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自應受聘約內容及條件之拘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
㈡聘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專任教師除本(年功)薪以外其他給與(含研究費)依本校『教職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辦理,本校得衡酌校務發展訂定調整」(下稱系爭約款),可知兩造所簽定教師聘約中,本即有教師研究費給付調整機制與程序之規定,且被告係依聘約內容,由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當年度支給標準,符合聘約所定之程序,原告於聘約簽訂之初亦已同意此給付調整機制,非被告單方決定給付內容。
㈢被告於各年度支給標準決定前,均有舉辦相關說明會向學校教職員說明,已確保與教職員充分溝通及意見交換並使其知悉當年度標準;
事後亦於各年度校務會議決議後均將當年度支給標準公告於教職員系統中,原告對當年度之支給標準均應有所知悉,甚至多年以來仍持續按月受領依法調整之支給標準數額,應認原告均已同意依各該年度支給標準受領研究費,自應受其拘束,不因原聘約尚未到期而不生支給標準調整之效力。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時並未明示同意依聘約中之調整機制所為之支給標準決定,然原告於各當年度支給標準決定後,非但未立即異議,且持續領取調降後之研究費並接受應聘至106 學年度,自可認原告已對聘約中之調整機制所決定之支給標準默示同意,或至少係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仍應受此方式決定之支給標準內容所拘束。
㈤依被告財務規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校務會議規則第7條第1款、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可知支給標準因屬人事費用之內容,且涉及學校財務及校務之發展,應先由財務規劃委員會決議並提出當年度之財務預算方案,復就該方案提出於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始為生效,程序始謂完備。
㈥就103 學年度支給標準部分,業經103 年10月8 日103 學年度第4 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決議、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舉辦教職員學校財務說明暨調整待遇說明會、於同年月23日103 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及同年11月26日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
就104 學年度支給標準調整部分,則經104 年10月19日104 學年度第5 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決議辦理、於同年月22日舉辦教職員之學校財務說明暨調整待遇說明會、於同年11月5 日舉辦學校未來發展與薪資調整說明會及召開104 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討論該學年度支給標準調整方案,並獲同意2 折方案,再於同年11月24日經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
原告對於此類校務發展事項歷年來均由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所知悉,且當時亦未提出異議,若許原告事後爭執其程序之合法性,顯非公允。
況被告除已依聘約規定於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中決議當年度支給標準外,另事先以多位教師代表(楊鈞皓亦屬之)所組成之財務規劃委員會討論決議並舉辦多場教職員學校財務說明暨調整待遇說明會,原告得透過上開相關程序與被告溝通表達並交換意見,非如原告辯稱係被告單方恣意決定給付,被告所踐行程序非但已符合聘約規定,對學校教師程序保障更有甚者,支給標準決定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慮。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3 、555 頁):㈠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分別為被告數位媒體設計系、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及藝文學術組之教師,調整前之學術研究費分別為3 萬8,675 元、4 萬4,290 元、3 萬385 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113 至121 、183 至193 頁薪資明細單)。
㈡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分別在如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聘約,聘期分別如附表聘期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52 頁聘書)。
㈢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與原領研究費相較短少領取之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期間、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至113 、127 至175 、199 至263 頁薪資明細單)。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約款是否有效,對於原告有無拘束力?1.104 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修正施行前①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
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
雖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而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既屬僱傭關係,則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
②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雖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然審諸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金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事項,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
且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係「準用」而非「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私立學校待遇項目及其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
系爭令函核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
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認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
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
從而,本院認私立學校教師之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列。
換言之,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
③系爭約款約定除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含研究費),被告得衡酌校務發展訂定調整之,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且該約定既係於教師與學校訂約時即概括約定,亦即業經教師於事前概括同意,亦符合系爭令函所核釋於變更前需先與教師協議之要求,否則該令函主要函釋之內容,即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校務發展等情形,自行訂定調整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顯然並無達成之可能。
原告認所謂「與教師協議」不得事先、概括為之,並無依據,要無可採。
2.104 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修正施行後教師待遇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制訂,於104 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已明定應將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訂入教師聘約,且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
教育部105 年1 月25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008042A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3、93-2頁)亦認為:「各私立大專校院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如教師未同意調整,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
,足認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各私立大專校院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且該規定依其規範意旨,當屬強制規定。
則系爭約款授與被告得單方調整教師待遇之權限,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顯與該條例第17條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歷次調降研究費數額之程序是否合法?能否拘束原告?1.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財務規劃委員會設置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條、第2條第5款規定:「為配合學校中、長期發展計劃,有效運用資金以促進校務發展,依本校組織規程第十四條設置『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財務規劃委員會』。」
、「本會任務如下:…五、評估財務運作及研議其他有關本校財務發展事宜。」
,據此,財務規劃委員會之設置乃基於被告全校性財務政策之通盤討論,研究費支給標準屬人事費用,涉及學校財務發展,屬財務規劃委員會討論之範疇,並無疑問。
2.大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校務會議規則(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7條第1款因而規定:「校務會議,依大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
另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2條第12款因而規定:「董事會職權如下:…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因研究費性質屬人事費用支出,與學校發展計畫及預算息息相關,依相關法規屬校務會議與董事會之職權,故依法研究費支給數額之變更自應由被告校務會議與董事會決議通過。
3.被告首次於103 學年度調降研究費,係經103 年10月8 日103 學年度第4 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103 年10月23日103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103 年11月26日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第8 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之簽到表、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8 、361 至366、385 至388 、497 至507 頁);
次於104 年度再次調降研究費,則係經104 年10月19日104 學年度第5 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104 年11月5 日104 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104 年11月24日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第8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之議程、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內容同意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8 、373 至376、509 、511 、513 至533 頁)。
至原告雖質疑104 學年度第5 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僅有議程,會議內容同意回條係臨訟製作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經財務規劃委員會決議本非大學法或私立學校法所要求須經法定程序之一環,僅為被告為內控所自行增加之預算審議程序,且縱使被告內部決策程序有瑕疵,亦不因而影響其依各該決議所為對外意思表示之效力,且此內部意思形成過程之瑕疵,至多僅構成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亦非身為外部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原告所得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4.被告前開2 次調降研究費之數額,既皆係在教師待遇條例104 年12月27日施行前所為,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原告應受拘束。
而被告第3 次變更研究費之數額係調升而非調降,若考量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應目的性限縮該條適用範圍認不包括調升薪資之類型,縱認係該條適用範圍,第3 次調整研究費數額無效,則結果係原告只能請求第2 次調降後2 折之研究費數額,對原告更為不利,且對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款在被告前兩次調降研究費時,因教師待遇條例尚未施行,仍為有效,且原告調降研究費之程序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縱有瑕疵,亦不影響被告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非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兩次調降研究費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給付調降後短少給付之研究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 │楊鈞皓 │黃桂勳 │孫丕聖 │
├─────┬────┼────────┼────────┼────────┤
│第一份聘約│簽訂日期│103 年5 月13日 │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1 月24日 │
│ │ │ │ │ │
│ ├────┼────────┼────────┼────────┤
│ │聘期 │103 年8 月1 日起│103 年8 月1 日起│103 年1 月16日起│
│ │ │至105 年7 月31日│至105 年7 月31日│至104 年7 月31日│
│ │ │ │ │ │
├─────┼────┼────────┼────────┼────────┤
│第二份聘約│簽訂日期│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5 月24日 │104 年4 月29日 │
│ ├────┼────────┼────────┼────────┤
│ │聘期 │105 年8 月1 日起│105 年8 月1 日起│104 年8 月1 日起│
│ │ │至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7 月3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
├─────┼────┼────────┼────────┼────────┤
│第三份聘約│簽訂日期│無 │無 │105年5月19日 │
│ ├────┤ │ ├────────┤
│ │聘期 │ │ │105 年8 月1 日起│
│ │ │ │ │至106年7月31日止│
├─────┴────┼────────┼────────┼────────┤
│調整前研究費 │38,675元 │44,290元 │30,385元 │
│ │ │ │ │
├─────┬────┼────────┼────────┼────────┤
│短少研究費│期間 │103 年10月至104 │103 年10月至104 │103 年10月至104 │
│ │ │年7 月 │年7 月 │年7 月 │
│ ├────┼────────┼────────┼────────┤
│ │金額 │116,020 元 │132,870 元 │91,150元 │
│ ├────┼────────┼────────┼────────┤
│ │期間 │104 年8 月至105 │104 年8 月至105 │104 年8 月至105 │
│ │ │年7 月 │年7 月 │年7 月 │
│ ├────┼────────┼────────┼────────┤
│ │金額 │332,604 元 │380,894元 │261,310元 │
│ ├────┼────────┼────────┼────────┤
│ │期間 │105 年8 月至106 │105 年8 月至106 │105 年8 月至106 │
│ │ │年7 月 │年1 月 │年7 月 │
│ ├────┼────────┼────────┼────────┤
│ │金額 │61,880元 │70,864元 │48,616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