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40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萬5,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7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負責會
- (二)乙○○因補發葉有為加班費一事,對原告心生嫌隙,於10
- (三)被告調職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 (四)原告認僱傭關係仍存在,仍繼續提供勞務,詎乙○○張貼
- 二、被告答辯:
- (一)乙○○為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105年11月
- (二)詎料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當日,原告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解聘一語,解釋上應
- (四)被告幹事有7位,4男3女,無任期,男幹事是負責非行
- (一)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適用行業之範圍,除第
- (二)原告主張自77年1月15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
-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原告自7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負責會計、
- (二)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業務會議,乙○○表示希望幹
- (三)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之薪資均為2萬9,120元。
- (四)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本院勘驗當日業務會議錄音光碟,原告表示「依勞基法
- (二)原告固主張乙○○出於性別歧視恣意調動原告職務,且故
-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云云。然
-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規定預告30天期間終止兩造僱
- (一)查原告於77年1月15日任職,至107年6月11日止,已工
- (二)按勞動基準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
-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且提出
- (四)原告自77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合計工作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9萬5,040元,及自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為無理由,應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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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慈和宮
法定代理人 張鉦雧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萬5,1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9萬5,0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起訴請求93萬1,840 元,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書狀變更為請求117 萬9,36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自民國77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負責會計及庶務。
因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葉有為欲請求補發多年未領取之加班費,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乙○○於107 年3 月6 日下令原告配合補發作業,原告表示因葉有為無出勤紀錄確認加班時數,無從辦理,然乙○○仍強加要求溯及自任職起核發加班費,經原告向被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請示認此事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才可核發。
另因被告於107 年4 月舉行繞境參香活動,員工因此延長工時,本應各核發加班費,然乙○○卻以總幹事無法領加班費,幹事也別想領加班費為由,將員工加班費抑留不發。
(二)乙○○因補發葉有為加班費一事,對原告心生嫌隙,於107 年5 月11日業務會議上挾怨報復,無理由強硬下令包含原告及另二位女性員工自107 年6 月1 日進行職務輪調,將原告調為負責服務台文書,其他男性員工均留原職,原告及二位女性員工慮及所學與新職務不同,且係高齡,難以勝任,不斷要求乙○○收回成命,詎乙○○口出穢言,以台語對原告怒稱「我甘哩叫狗」。
原告不甘受辱,被迫口頭離職。
(三)被告調職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107 年5 月11日會議目的係為檢討加班、請假等事項,然乙○○與原告就發言一事發生口角後,乙○○旋即下令原告及另二位女性幹事於次月1 日進行職務調動,經該二名女性幹事提出反對意見時,乙○○改稱原告與訴外人即出納鄭淑華調換,鄭淑華認其欠缺商學知識,無法勝任,乙○○即改稱「不然提出委員會,另外再聘僱一位幹事(即另招聘會計)」,顯見乙○○係出於報復心態,非基於企業經營必須而進行調動,更有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其顯以非法職務調動為手段,脅迫原告離職。
又乙○○出於性別歧視恣意調動原告職務,使原告面臨經濟上不利益,且於107 年7 月10日會議,多位管理委員質疑解雇原告不合法時,乙○○指稱原告有業務侵占、傲慢不服從管教等不實指控,堪認被告係故意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兩造合意終止無效。
退步言之,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幹事之聘任與解聘均應經管理委員會決之,終止勞動關係時,亦應與解聘為相同程序,故被告僅經乙○○口頭核准,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符章程規定,應不生效力。
(四)原告認僱傭關係仍存在,仍繼續提供勞務,詎乙○○張貼公告,且於107 年8 月9 日將打卡鐘移走,拒絕原告提出勞務。
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9,120 元計算,原告自107 年6 月12日至8 月9 日共可請求薪資5 萬5,078 元。
又被告自107 年8 月9 日後,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足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且得請求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被告接受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 萬9,120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107年6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5 )上開第(2 )、(3 )項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按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動1 字第0980130696號函,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無勞基法之適用,其餘期間仍有勞基法適用,故自77年1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計10年11個月,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21.5基數。
又原告雖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然按甲○○○○○管理委員會員工獎懲辦法(下稱員工獎懲辦法)第1條「本會為加強管理員工提高工作情緒及工作效率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可知員工獎懲辦法係為激勵員工而設,原告自可依第10條「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 年給1 個月之退休金」,此期間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為19年6 個月,故計有19個基數,合計原告共得請求40.5個基數,原告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9,12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退休金117 萬9,360 元。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乙○○為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105 年11月28日接任以來,察覺原告多次上班不準時,委請同事代打卡、辦公時間不假外出、慶典或進香團來訪之際不上班、排擠總幹事葉有為不為其申報加班費、未撙節經費採購1,20 0枝文昌筆,另因寺廟採購案應建置驗收制度,被告期待召開業務檢討會議提出改革方案,以利被告會務執行。
(二)詎料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當日,原告出席卻不簽到,嗣乙○○說明「本宮業務改革」報告事項完畢,徵詢與會者意見後,原告遂主動提出離退聲明,表明係依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間30日,自當日起算,而經主席受理辭職,有會議紀錄及錄音可佐。
被告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於預告期間30日即107 年6 月11日屆滿,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遂請總幹事執行移交事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函覆原告退保日期為107 年6 月11日。
被告再於107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催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可見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6 月11日終止。
原告事後翻異主張,不理會被告通知辦理移交事宜,且自備新的考勤表打卡。
原告所提服勞務之照片,僅係義工為信眾解籤或平日供信眾使用、擺放果品之空間,非被告之有給職人員辦公處所。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解聘一語,解釋上應包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在內,然本件與兩造協議終止之情形有別,聘任及解聘不包括員工自動請辭。
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終止發生效力前,未曾撤回其在107 年5 月11日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解聘,對照被告管理委員會員工獎懲辦法(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明訂「本會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等語,亦係以列舉方式明訂解聘事由,因此章程所定解聘字意明確,無解釋餘地;
足徵原告依勞基法以預告方式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受理並執行該辭退案,於法有據。
(四)被告幹事有7 位,4 男3 女,無任期,男幹事是負責非行政工作,需用體力,女性行政包括一位出納、一位會計、一位在服務台。
原告原本職務為會計,但實際上關於人事相關及勞健保資料均由原告一手作業,因原告認為其懂電腦,且任職最久,因業務壟斷,被告調職是希望會計業務可以輪由他人處理,且業務輪調亦是根據被告106 年12月9 日第四次管理、監察委員臨時會提案人提案輪調;
並且將原告換到服務台作文書工作,實際上是減輕原告工作負擔,薪水也未減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適用行業之範圍,除第3條第1項第1 至7 款列舉之行業外,尚有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例示性規定。
參照勞委會90年5 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4 號函示「公告事項二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二「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而勞委會98年9 月8 日勞動1 字第0980130696號函示「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
另勞委會於98年10月1 日勞動1 字第0980085726號函釋「所謂傳教機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或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均屬之」等語,足見被告為寺廟組織,經公告納入適用勞基法之始日為99年1 月1 日。
(二)原告主張自77年1 月15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約21年,屬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關於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被告訂定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二)項載明「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 年給1 個之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
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本件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7 年5 月10日,始有勞基法之事用,此部分服務期間已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為7.5 基數,合計28.5基數。
又原告要申請退休,應辦理移交手續,被告權狀、建照、道教會證照、勞保局文件、帳冊、委員、信徒資料、進香合約等文件原告均未交出,應負移交之對待給付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自77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負責會計、庶務事務。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召開業務會議,乙○○表示希望幹事輪調,欲將原告調職至服務台從事文書工作,任職地點相同,薪水亦相同。
原告於該次會議表達辭退。
(三)原告於107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均為2 萬9,120 元。
(四)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四、本院之判斷:甲、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業務會議表達辭退之意,是否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經本院勘驗當日業務會議錄音光碟,原告表示「依勞基法,我員工要辭退預告時間,照我的年資,是要30天,所以我今天開始算30天,預告我要辭職,我經手的財務,我完全會交代清楚…今天我依勞動基準法勞資雙方,我先一個月前預告我要辭職,我實在是心力交瘁,但願大家離苦得樂…我今天不是要討功勞,而是告訴媽祖婆,我已經不能為你服務了」,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卷211 至221 頁)。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工作年資3 年以上,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須於30日前預告雇主,是原告表達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意思表示明確;
且觀之該次會議,原告發言內容陳述有關94年勞退新制、提撥退休準備金、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要件等,可見原告對勞基法規定非無概念,堪認其係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及效果而為辭退之表示。
(二)原告固主張乙○○出於性別歧視恣意調動原告職務,且故意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致原告被迫辭職等。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乙○○於會議之始,即表達「之前有討論到所有的幹事應該輪調…輪調有輪調的好處,各種業務大家都可學習,大家互相幫助有一個默契,往後對於業務上工作大家互相體諒…(列舉發生弊案事件)金融機關關於掌管財務的、業務的,1 年半載、1 年、2 年都一定要調動,所以我們宮裡也要論調,大家工作才會熟練,不然有人什麼都不會…」(卷211 頁),已表示希望幹事業務輪調,俾使幹事學習不同業務及防弊之旨;
嗣後始宣布自次月1 日起,原告及二位女性幹事輪調,觀之乙○○全篇會議發言內容,未見有何針對性別歧視而為調動之目的;
又發言過程中,原告與乙○○雖有關於「乙○○:叫你講你不講裝沒聽見。
原告:你又沒指名啊。
乙○○:難道我是在叫狗嗎?」等口角,然其後二位女性幹事均表達不欲調動之意,乙○○聽取意見後,亦態度退讓,先後表達或僅調動一人或考慮是否另外聘僱一位幹事之意;
隨後原告即表示上述預告期間辭退之意,並以相當時間發言陳述歷年工作狀況,發言時均無人干擾原告,亦未聽聞乙○○脅迫原告辭職之言行,會議過程尚稱和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濫用經濟優勢地位迫使原告辭職等情,亦不足採。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云云。然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本宮視業務實際需要,得經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得聘置總幹事1 人,幹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遴選,提經管理委員會聘任之,解聘時亦同,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卷69頁),是依被告章程規定,幹事本須依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是主任委員自得依會務之需而調整、調動幹事職務;
又依乙○○原欲將原告由會計職調為服務台文書,工作地點相同,薪水亦未降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服務台文書職並未需具備特殊體能及專業技術,調職對於原告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新職亦非原告所不能勝任;
再者,依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所召開之管理、監察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卷197 至199 頁),其中第6 案係「案由:本宮幹事職員,工作應採取輪調制度,請研議。
說明:1 、依據民間金融企業界職員工作輪調制度辦理。
2 、現代電腦資訊普及化…學習教育知識使各幹事精通本宮業務及科儀,不要只限某人較擅長,以請假找無代理人,影響本宮科儀進行受阻情事…,議決:請總幹事協調」,可見被告之管理委員就幹事調職之必要性已有共識。
而被告陳明幹事僅7 名,則被告欲藉由調整幹事職務或提議新聘幹事,使幹事得以學習、熟悉其他業務,以利幹事因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其他幹事代理或銜接,以避免影響被告事務之運作,亦防止業務尤其財務事項長期由專人處理可能造成之弊端,本有其正當性。
是原告主張乙○○調動非企業經營所必須,且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等,並不足採。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待預告期間完成後,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1日明示依勞基法預告30日後終止,則自應於期滿時生終止效力。
原告主張依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須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屬無據。
況被告管理組織章程所稱之解聘,對照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卷61頁),所謂解聘係指員工有該條可歸責事由而由雇主單方終止僱傭契約而言,目的應在避免由主任委員恣意解聘員工,然本件係原告自行單方終止契約,與雇主解聘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終止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規定預告30天期間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且已於107 年6 月11日生終止效力。
而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於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9日止之薪資5 萬5,0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7 年8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被告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請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一)查原告於77年1 月15日任職,至107 年6 月11日止,已工作逾3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其於107 年5 月11日業務會議上雖以「辭退」、「辭職」用語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其真意應包含申請退休。
是原告自得請求退休金。
(二)按勞動基準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而依勞委會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文: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見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本國籍人員,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身分,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且提出勞退專戶雇主提繳金額查詢證明為證(卷75頁),而被告為傳教機構,所僱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
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原告雖不適用勞基法,惟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願適用該條例,則原告自應依該條例規定,於符合該條例之條件時,請領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是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核屬無據。
(四)原告自77年1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期間,合計工作17年5 月16日,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自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
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本會總幹事、員工退休或辭職依照左列之規定給予退職金、退休金或獎金。
…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 年給1 個月之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
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服務期間為17年(未滿1 年者,未規定得為請求),以原告於107 年5 月申請退休當月之月薪2 萬9,120 元(卷59頁)計算,原告共得請求退休金49萬5,040 元【2 萬9,120 ×17=49萬5,040 】。
至被告所稱原告保管之文件等未移交,應辦理移交手續,才能請領退休金等情;
然原告已否認尚未移交情事,且按退休金制度乃在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規定,年滿一定服務期間即可請求退休金,與原告所負職務上應移交保管文件之義務並未處於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辦理移交始得請求退休金乙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9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9 月28日(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9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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