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勞訴,2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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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景龍

陳俊良
顏期中
廖志龍
林文生
張益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景龍新臺幣287,27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新臺幣384,1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期中新臺幣554,2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志龍新臺幣266,3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生新臺幣523,2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益綸新臺幣195,96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景龍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72 元為原告劉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俊良以新臺幣12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182 元為原告陳俊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顏期中以新臺幣18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260 元為原告顏期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廖志龍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348 元為原告廖志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文生以新臺幣17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50 元為原告林文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益綸以新臺幣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62 元為原告張益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劉景龍、陳俊良、顏期中、廖志龍、林文生及張益綸等人,分別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到職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依序各擔任廠務設備課副工程師、工安室組長、總經理室課長、品質工程課副工程師、儲運課課長、塗佈製程課技術員乙職。

被告公司自民國107 年上半年開始,因故即陸續未如期給付員工薪資;

迄至107 年9 月7 日被告公司宣布,因未繳電費已遭斷電,要求員工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並稱將辦理歇業等語。

原告等6 人遂於107 年9 月10日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短少薪資與資遣費。

此外,被告公司之歇業事實,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0月5 日會勘認定在卷。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劉景龍:⑴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0,493元:①月平均工資:{35,740元【前第1 月之薪資】+37,76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40,57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39, 700元【前第4 月之薪資】+40,95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39,32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6 =39,006元。

②資遣費:39,006元×5 又( 47/72)個基數=220,493元。

⑵短少薪資66,779元:計算式:19,607元【7 月份半個月之薪資】+35,740 元【8 月份之薪資】+11,432 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66,779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龍287,272 元(即220,493 元+66,779 元=287,2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陳俊良:⑴資遣費205,505元:①月平均工資:{41,400元【前第1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6 =41,400元。

②資遣費:41,400元×4 又( 347/360)個基數=205,505 元。

⑵短少薪資178,677元:計算式:41,400元【5 月份之薪資】+41,400 元【6 月份之薪資】+41,400 元【7 月份之薪資】+41,400 元【8 月份之薪資】+ 13,077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178,677 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俊良384,182 元(即205,505 元+178,677元=384,1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顏期中;

⑴資遣費199,060元:①月平均工資:{59,200元【前第1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6 =59,200元。

②資遣費:59,200元×3 又( 29/80)個基數=199,060元。

⑵短少薪資355,200元:計算式:59,200元【3月份之薪資】+59,200元【4月份之資】+59,200 元【5 月份之薪資】+59,200 元【6 月份之薪資】+ 59,200元【7 月份之薪資】+59,200 元【8月份之薪資】=355,200 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顏期中554,260 元(即199,060 元+355,200元=554,2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4.原告廖志龍;

⑴資遣費139,663元:①月平均工資:{34,525元【前第1 月之薪資】+34,30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33,995 元【前第3 月之薪資】+33,9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34,0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34,495 元【前第6 月之薪資】}÷6 =34,203元。

②資遣費:34,203元×4 又( 1/12) 個基數=139,663元。

⑵短少薪資126,685元:計算式:28,733元【5月份之薪資】+25,981元【6月份之薪資】+29,091 元【7 月份之薪資】+32,160 元【8 月份之薪資】+ 10,720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126,685 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志龍266,348 元(即139,663 元+126,685元=266,3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5.原告林文生:⑴資遣費462,584元:①月平均工資:{45,500元【前第1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6 =45,500元。

②資遣費分為:舊制資遣費:45,500元×4 又(1/6)個基數=189,584元。

新制資遣費:45,500元×6個基數=273,000元。

⑵短少薪資60,666元:計算式:45,500元【8 月份之薪資】+15,166 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60,666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文生523,250 元(即189,584 元+273,000元+60,666 元=523,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6.原告張益綸:⑴資遣費157,488元:①96年3 月9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26,400元;

資遣費:26,400元×3 又(41/240)個基數=83,710元。

②102年9月至107年9月10日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30,180元【前第1 月之薪資】+30,10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26,185 元【前第3 月之薪資】+25,4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26,825 元【前第5 月之薪資】+38,38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6 =29,511元;

資遣費:29,511元×2 又( 1/2)個基數=73,778元。

⑵短少薪資38,474元:計算式:28,741元【8月份之薪資】+9,733元【9月份10天之薪資】=38,474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益綸195,962 元(即83,710元+73,778 元+38,474 元=195,9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少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7 年11月7 日府勞資字第1070219785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節本)、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5至200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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