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勞訴,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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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健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德
被 告 謝乾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詹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06 元,及被告健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被告謝乾隆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0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搭乘由被告謝乾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白玉里台61道路白玉一路口處時,因被告謝乾隆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失,與訴外人詹淵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韌帶損害、右側肱股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等傷害。

又被告謝乾隆受僱於被告健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煜公司),被告健煜公司應與被告謝乾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符合第9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給付原告420 日薪資補助共424,200 元,以第一級失能給付為1200日計算,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喪失百分之35(計算式:420 日1200日=35%)之勞動能力。

又原告為60年8 月2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原告至少還有20年之工作期間,據此計算再扣除前開已領薪資補助424,200 元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治療及復健期間根本無法工作,術後亦因勞動能力減損已無法再從事水電工作,而原告僅有此技之長,並無其他技能,恐影響往後之謀生能力,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詹淵仁違規紅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訴外人詹淵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選擇乘坐有安全帶之副駕駛座,惟原告卻捨棄副駕駛座,選擇乘坐沒有安全帶之第三排座位,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

另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抗辯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依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3日之診斷書及本院107 年11月22日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目前已能如一般正常人之工作。

(二)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健煜公司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元、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薪資445,000 元、醫藥費44,745元、復健費64,000元、106 年1 月至12月之餐費、車資、門診費、假油費等費用126,506 元。

且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核給之傷病給付5,050 元、44,814元、富邦人壽因被告健煜公司為員工投保而給付之意外傷害醫療險59,537元、46,500元。

又原告之傷勢已多復原,並無原告所稱影響往後之謀生能力之情,況原告亦自承其於配偶所經營之餐廳工作。

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自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1.本件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白玉里台61道路白玉一路口,被告謝乾隆駕駛ABG-8309號自小客貨車,車上載有原告,在上班途中與訴外人詹淵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

2.被告健煜公司為被告謝乾隆及原告李瑞文之雇主。

(二)爭點:1.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關於被告原抗辯訴外人詹淵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謝乾隆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詹淵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紅燈左轉進入涵洞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217 頁。

而縱使訴外人詹淵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亦為被告謝乾隆與訴外人詹淵仁之賠償責任內部分擔問題,被告謝乾隆仍須對原告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是此點即非本件爭點,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選擇乘坐有安全帶之副駕駛座,惟卻捨棄副駕駛座,選擇乘坐沒有安全帶之第三排座位,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新宇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在105年8 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前,你是否在被告謝乾隆所駕駛的車子裡面?)是的。

(法官問:是你先上車還是原告李瑞文先上車?)我先上車。

(法官問:當時你坐在車子的哪個位置?)第三排的左邊,駕駛座的後面。

(法官問:原告李瑞文上車後坐哪個位置?)李瑞文他坐我的旁邊。

(法官問:李瑞文平常到公司上班上車時所坐的位置是哪邊?)大部分坐第三排。

(法官問:第三排有安全帶嗎?)沒有安全帶。

(法官問:車禍發生後,車內那些人受傷?)我跟李瑞文,然後林清文輕傷。

(法官問:你受傷的狀況如何?)左太陽穴腫一塊,右肋骨斷三根。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問:請問你為何會坐到第三排去?)因為我習慣就坐在第三排閉目養神。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問:原告李瑞文是否也是習慣坐在第三排閉目養神?)對。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問:你們可以坐在前面其他位置嗎?)因為我尊師重道,我比較資淺,所以讓林清文、林清海坐前面。

我也不敢坐副駕駛座,因為要禮讓資深的人。

(法官問:你上車時車內有人叫你坐副駕駛座嗎?)沒有。

(法官問:當天原告李瑞文上車時,車內有人叫他坐副駕駛座嗎?)我沒聽到。

(法官問:當天李瑞文上車時,是否車內第二排已坐有林清海、林清文兩人?)是的。

(法官問:如果上班的地點不在員工住處附近,公司是否都會載員工上下班?)會,不管工作地點在觀音、香山,還是鹿港、台中還是其它地方,公司都會開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7頁)。

依證人王新宇之上開證述,參以被告謝乾隆陳稱其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健煜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被告謝乾隆陸續載運被告健煜公司之員工前往工地上班,該輛車之第三排座位原本即未配置安全帶,於原告當天上車時,剩餘空位為副駕駛座及第三排座位,原告依循向來習慣而坐於第三排,被告謝乾隆當時亦未叫原告坐於副駕駛座。

本院衡酌上情,因原告當時可選擇坐於設有安全帶之副駕駛座卻未選擇,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受安全帶之保護而加大損害,故認為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就此原告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2 ,被告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8 ,較為允當。

(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1.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經勞保局核定為第9 等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5;

被則稱被告已復原,其失能比例在百分之10以下等語。

經查,原告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28項,並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受領9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計424,2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106 年10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345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①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之第9 等級與第1 等級即終身不能工作者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亦即第9 級之給付標準為420 日,與第1 級之給付標準1800日相較,二者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420 日/1800 日≒23.33 %】;

②原告陳稱其原本為水電工,系爭事故造成其右手上臂的骨頭斷掉,前臂骨頭也斷掉,右手掌的三條神經受損,上臂跟前臂的骨頭已經接好了,上臂裡有一根鋼釘,前臂裡面有兩根鋼釘,手掌的三根神經受損,目前仍無法五根手指頭完全張開,大姆指也無法翹起來,目前還在竹南診所接受復健,108 年2 月開始在太太開的小吃店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

③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關於原告目前工作狀況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在小吃店從事外場工作,包括招呼客人、點餐、包裝外帶食物、以夾子夾菜等工作內容,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3 至269 頁)在卷可稽;

④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307 頁);

綜核上情,原告目前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其雖能於小吃店從事外場工作,惟無法從事其原本專業之水電工作,是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12,較為允當。

2.承上,本件原告於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3,636 元(計算式:30,300元12%=3,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事故發生日雖為105 年8 月8 日,惟被告健煜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445,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自無庸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又本件訴訟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期間1 年又197 日,約1.5年,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失為65,448元(計算式:3,636 元12月1.5 年=65,448元)。

而原告為60年8 月23日出生,尚得請求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5 年8 月2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9,231 元【計算方式為:43,632×12.00000000+(43,632×0.0000 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59,23 1.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0/366= 0.00000000)】。

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共624,679 元(計算式:65,448元+559,231 元=624,679 元)。

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10分之8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4,200 元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5,543元(計算式:624,679 元8/10-424,200 元=75,543元)。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謝乾隆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謝乾隆因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②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右側肱股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③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105 年所得總額為445,000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335,000 元、105 、106 年度財產總額約四百餘萬元;

被告謝乾隆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872,713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877,354 元、105 、106 年度財產總額逾一千萬元;

被告健煜公司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財產、所得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④本件被告健煜公司已給付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7月薪資445,000 元、醫藥費44,745元、復健費64,000元、106 年1 月至12月之餐費、車資、門診費、假油費等費用126,506 元;

原告另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傷病給付5,050 元、44,814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8 ,並扣除被告健煜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1 萬元、被告健煜公司為原告投保而使原告受領之意外傷害醫療險59,537元、團體保險金46,5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43,963 元(計算式:45萬元8/10-1 萬元-59,537元-46,500元=243,963元)。

(四)小結: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543元、精神慰撫金243,963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19,506 元(計算式:75,543元+243,963 元=319,506 元)。

(五)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健煜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謝乾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319,506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健煜公司自107 年4 月20日起、被告謝乾隆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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