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原訴,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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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余昆達
被 告 楊巧慧即峻晟工程行
黃裔宸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巧慧即峻晟工程行、黃裔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裔宸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巧慧即峻晟工程行(下稱被告楊巧慧)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管等貨品,且要求原告將貨品運至指定地點,並約定月結付款。

嗣原告依約陸續出貨,詎被告楊巧慧收受貨品後,一再拖延拒付貨款,迄同年8 月1 日已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30,935 元,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本有支付貨款之義務。

被告黃裔宸後於同年8月16日就被告楊巧慧積欠之前揭貨款債務,對原告承諾付款,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30,935 元本票以資擔保,故其於630,935 元範圍內,與被告楊巧慧同負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9頁)、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

而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本件被告楊巧慧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原告有交付約定貨款之義務,而被告黃裔宸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等基於不同之原因,各對原告負有同一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巧慧、黃裔宸各給付原告630,935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裔宸翌日即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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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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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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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裔宸│106 年8 月16日│   未記載     │ 116,002元  │772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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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裔宸│106 年8 月16日│   未記載     │ 254,579元  │772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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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裔宸│106 年8 月16日│   未記載     │ 260,354元  │772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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