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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智強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盧國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鑫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柊源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3,068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連帶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97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如以5,92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國明受僱於被告協鑫公司,其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執行職務,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道00號段之轉彎處,原告因受訴外人黃天興告知系爭車輛通過該轉彎處時,車頂可能遭水管卡住,遂於該轉彎處等候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
適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黃天興到達該轉彎處後,系爭車輛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遭路面上方水管擋住無法通行,原告、黃天興見狀,遂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水管,惟仍無法排除障礙,原告遂攀爬在系爭車輛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附近之頂部,以手往上撐開水管。
被告盧國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障礙排除後,原告等人是否均已離開預拌桶下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原告將水管撐開俾便系爭車輛通過後,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原告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處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肢乏力、雙下肢癱瘓。
被告盧國明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協鑫公司為被告盧國明之雇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為此已支出醫療費163,369 元、看護費379,600 元。
復因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且大小便失禁,有終身看護、乘坐復康巴士至醫院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已受有長期照護費6,904,207 元、復健所需交通費2,105,357 元之損害。
又原告正值壯年,原以務農及零工為業,依前述情形,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129,264 元。
再者,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慰撫金以1,000,000 元計,合計受有14,681,797元之損害。
末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2,086,010 元,及被告協鑫公司部分和解給付之800,000 元,扣除上開款項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11,795,78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國明則以:㈠原告於道路左邊斜坡上方以竹竿撐開水管之後,直接從斜坡處跨上系爭車輛預拌桶下方,被告盧國明無法知悉也無從防範,被告盧國明非要載客原告。
且原告是否因遭上址上坡路段之樹枝擊中頭部後,自車頂跌落地面,抑或因其他原因自行跌落,均尚有疑義,是被告盧國明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惟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按日以2,600 元計,與法院實務約以每日2,000 元計之行情不符。
又原告請求將來所需之看護費、復健所需之交通費,依其條件得否請外籍看護及看護、復健需時多久,亦乏依據。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喪失全部勞動力。
㈢縱認被告盧國明具有過失,原告擅自爬上系爭車輛,該處與路旁樹木相近,可能碰及樹枝而發生危險,此為原告所明知,其未聽從黃天興之指揮下車,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原告駕駛車輛載滿混凝土,無法再停車下車檢查,須全程待在車上,若下車檢查勢必下滑發生危險,故應減輕被告盧國明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協鑫公司則抗辯:引用被告盧國明之前揭答辯內容。另保險公司已於107 年2 月22日對原告理賠2,070,000 元,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外,協鑫公司亦已再給付原告800,000 元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協鑫公司為被告盧國明之僱用人。
⒉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63,369 元(見附民卷第11-17 頁)。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86,010 元。
⒋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原告事故時距65歲退休尚有26年,按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種草莓及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盧國明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擔任司機。
⒍被告協鑫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00 元,應予扣抵。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盧國明未確認原告是否下車,有無成立過失行為?⒉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按日以2,600 元計算是否過高?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按月以27,000元計算,是否合理?⒊原告主張每年復健所需支出費用為98,8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被告盧國明未確認原告是否下車,有無成立過失行為?⒈經查,被告盧國明受僱於被告協鑫公司,其於105 年6 月6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執行職務,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道00號段之轉彎處,原告因受訴外人黃天興告知系爭車輛通過該轉彎處時,車頂可能遭水管卡住,遂於該轉彎處等候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
適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黃天興到達該轉彎處後,系爭車輛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遭路面上方水管擋住無法通行,原告、黃天興見狀,遂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水管,惟仍無法排除障礙,原告遂攀爬在系爭車輛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附近之頂部,以手往上撐開水管。
被告盧國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障礙排除後,原告等人是否均已離開預拌桶下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原告將水管撐開俾便系爭車輛通過後,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原告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處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肢乏力、雙下肢癱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6 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8 、9 頁),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下稱刑案)刑事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盧國明因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改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 頁、第186-193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在路邊斜坡處以竹竿撐水管,撐開水管後,直接從斜坡處跨上系爭車輛預拌桶下方,於系爭車輛行進後掉落地面,並非要乘坐車輛,被告盧國明無從知悉其私自爬上系爭車輛,亦非有載客原告,因黃天興通知車子可開動並表示安全,方啟動系爭車輛前進,被告盧國明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①被告盧國明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曾陳以:「(檢察官問:謝智強與黃天興幫忙架高水管這段期間,你有無下車察看?)答:我被擋住時,車子完全停止,他們2 人停下來,我只知道黃天興有爬上我車子幫我撐水管」(見偵卷第38頁反面);
「(法官問:當時車子靜止的時候,你看到黃天興,你說他是爬樓梯,是爬到預拌桶上?)答:我看到後視鏡,但到他拿樓梯爬上去,我車後的那個樓梯,是可以爬到預拌桶上去的」(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頁反面);
「(法官問:你發動車子往前開,謝智強及黃天興人在哪裡?)不知道。」
(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0頁),已自陳知悉有人爬上系爭車輛,但車輛起步時,未留意原告及黃天興在何處。
而原告與黃天興均在車身附近行動,協助排除障礙物,原告身為專業之大貨車駕駛,在該處停等未熄火,理當更注意原告與黃天興所在位置是否安全,確認其等已否安然下車,再行起步。
被告盧國明疏未注意即啟動車輛,應具過失。
至於被告盧國明於刑案中自陳所見上車之人為黃天興,非原告,及其並未基於載客目的前進,均無礙被告盧國明具有過失之認定。
被告盧國明另請求勘驗之現場光碟畫面,以證明原告係從斜坡處跨上系爭車輛預拌桶下方,上開畫面顯示:「⑴畫面中的人物非原告,有名人員站在駁坎上方,雙手未拿物品,雙手高舉;
⑵畫面中的車輛後方有非駕駛人員嚴禁攀爬之牌子(按:事故發生時並無此牌示);
⑶畫面中有一人站在駁坎上方;
⑷畫面中有一人在柏油路上行走轉彎;
⑸畫面中有一人指著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62-264 頁)。
證人黃天興證述原告從左梯爬上車子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0、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畫面除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且原告從何處爬上系爭車輛,亦不影響被告盧國明起步時未留意車上人員安全而具有過失之認定。
被告盧國明請求另履勘現場,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②又查,被告盧國明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何時開車的?)不到1-2 分鐘,我是覺得應該撐好了,可以過了,大概是有2 -3分鐘,我認為應該是可以過了,當時車窗開著的,我問說好了沒有?我有聽到2 個聲音複誦說好,我聽到好以後,我車子才有開始啟動往前開。」
,可知被告盧國明僅聽到「好」複誦人聲,然「好」亦可能表示已撐開水管,不表示均已下車。
是被告盧國明聽其言,未再以口頭或行動確認車上若干人等是否下車,即行起步,具有過失。
被告抗辯:因黃天興通知車子可開動並表示安全,被告盧國明方啟動系爭車輛前進云云,與前揭僅耳聞「好」之實情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盧國明未確認原告等人是否下車,逕行啟動車輛前進,致原告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被告盧國明自具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國明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而被告協鑫公司為被告盧國明之僱用人,其就被告盧國明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63,36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63,369 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①關於爭點⒉前段: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按日以2,600 元計算是否過高?原告主張其支出自105 年7 月26日至12月19日止之看護費379,600 元,每日以2,600 元計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
復證人即看護人員曾至毅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由我負責看護,上開看護費用之收據由我開立,均有收到錢;
原告脊椎損傷,體重重達60、70公斤,須全抱、抽痰及導尿,照顧上比較複雜,原定1 日2,800 元之市場行情,因家屬告知經濟能力不許,因為未依靠人力仲介公司,不用另付公司抽班費,故向家屬收取1 日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6 頁),堪認原告已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且依原告之脊椎傷勢屬必要支出。
被告所辯其他法院判決以每日2,000 至2,200 元計算看護費云云,惟他案病人病況與原告不同,且本件原告已有實際支出,與欠缺金錢給付之非親屬照顧情形有別,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揭所辯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②關於爭點⒉後段: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按月以27,000元計算,是否合理?⑴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且大小便失禁,有受看護之必要,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須27,000元,每年共324,000 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12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是否合於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及看護迄日有疑,亦僅能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17,500元計算云云。
查童綜合醫院以107年7 月18日童醫字第1070000956號函覆本院略以:「二、原告長期需專人照護。
三、依診斷書所示,原告自105 年8 月31日出院後,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行動. . . . . . 」,有該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8 頁);
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63號函附鑑定書亦記載原告:「上肢近端肌力2 分、遠端肌力1 分、下肢肌力0 分。
胸部以下感覺喪失。
小大便無法控制。
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8 頁),故依原告前揭身體狀況,且自本件事故迄今約2 年餘,乃未改善,確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依上開看護費用明細所示:雇主每月基本支出基本費用含基本工資17,500元、週日加班費(每月)2,333 元、就業安定費(每3 個月1 期)為2,000 元、健保費(投保薪資20,008元)每月955 元、食宿費等項目。
依上開例示之項目核算一整年之費用:基本工資210,000 元(計算式:17,500×12=210,000 ),週日加班費27,996元(2,333 ×12=27,996)、就業安定費8,000 元(2,000 ×4 =8,000 )、健保費11,460元(955 ×12=11,460)、食宿費72,000元(每月食宿費6,000【1 日200 元】×12=72,000),姑且不論其他保險、機票費用,已加總合計329,456 元。
是原告僅請求按年給付324,000 元(27,000×12=324,000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⑵原告自105 年7 月26日至12月19日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故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0日起迄平均餘命按年計算給付之看護費324,000 元,方屬合理,而非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
又原告於66年1 月27日生,故被告應給付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計37日之看護費33,300元(27,000÷30×37=33,300),及自106 年1 月27日(原告時年40歲,104 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38.65 歲)平均餘命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79,273 元【計算方式為:324,000 ×21.00000000+(324,000 ×0.65)×(21.00000000-00.00000000 )=7,079,273.340948 。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65[去整數得0.65] )。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合計7,112,573 元(33,300+7,079,273 =7,112,573 )。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看護費用6,904,207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關於爭點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查刑案曾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該院以106年8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728號函附鑑定書略以:「該員因頸椎第6 節爆裂性骨折,接受椎體切除術,及第5 到第7 節脊椎融合固定術,雙上肢乏力,肌力2/5 ;
雙下肢癱瘓,肌力0/5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須他人扶助,為失能等級2 」,有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刑案一審卷第237 頁)。
復本院調取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前案鑑定後之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病歷(見本院卷第306-316 頁、第320 頁)後,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迄今病況是否有改善,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情形,該院以107 年11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63號函附鑑定書略以:「病患謝智強因頸椎爆裂性骨折導致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107 年11月2 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
上肢近端肌力2 分、遠端肌力1 分、下肢肌力0 分。
胸部以下感覺喪失。
小大便無法控制。
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此次鑑定顯示病況並無改善,勞動力減損情形同前次鑑定結果:完全無勞動能力。」
,亦有該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8 頁),再衡酌原告事故前之工作為務農及做零工,工作性質仰賴勞動力,堪認原告之勞動力已全然喪失。
⑵查原告事故時距65歲退休尚有26年,按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年薪為252,108 元(21,009×12=252,108 )。
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按原告喪失全部勞動力之程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71,761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6.00000000=4,271,76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4,129,264 元,為有理由。
⒋復健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復健之交通費用每次(含往返)以380 元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
又依前述⒊⑴所示原告之身體狀況,確有復健之必要。
又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107 年7 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070001479 號函覆本院略以:「謝智強先生為頸椎骨折,致頸部脊髓損傷,於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13日接受門診復健治療. . . . . . 。
依謝智強先生之情況,建議每週接受5 次復健治療。」
,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 頁)。
若以每週5 次計算,原告主張每年須復健260 次,應屬合理。
故原告每年因復健之交通費用須支出98,800元(380 ×260 =98,800)。
又原告事故時之平均餘命為39.56 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9,421 元【計算方式為:98,800×21.00000000+(98,800×0.56)×(22.00000000-00.00000000 )=2,189,420.0000000000 。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56[去整數得0.56] )】。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2,105,357 元,為有理由。
⒌關於爭點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車禍事故時年約39歲,正值壯年,因此事故造成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胸部以下感覺喪失,小大便無法控制。
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堪認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
而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前種草莓、打零工,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盧國明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0,000元,105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61,537 元、423,262 元,名下有田賦4 筆;
被告協鑫公司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0部,財產總額為11,152,700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盧國明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應屬允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14,687,1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369 +看護費用379,600 +6,904,207 +不能工作之損失4,129,264 +復健之交通費2,105,357 +慰撫金1,000,000 =14,681,797)。
㈢關於爭點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國明駛動車子前,未留意原告等人之位置,已否下車,其為車輛控制者,應負主要肇責。
而原告自陳在車輛上撐好水管後,喊稱「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3頁),使原告聽聞誤認,即行起步,致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應負次要肇責。
被告雖抗辯:原告知道與樹木相近,可能碰及樹枝而發生危險,黃天興命原告下車,原告亦不聽從,應負主要原因云云,並以證人黃天興之證述為據(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23頁)。
惟黃天興證述與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之「沒有說要坐上面」之證述矛盾(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4頁),不無黃天興卸責之可能,自難遽採。
而且,若乘坐車頂上出於原告己意,又豈會起步後隨遭枯枝擊落路面,而無任何防備,自難認定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盧國明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盧國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40% 、60% 之責任。
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687,197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809,078 元(計算式:14,681,797×60 %=8,8 09,078.2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086,010 元乙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另被告協鑫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00元,亦應予扣除,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23,068 元(8,809,078 -2,086,010 -800,000 =5,923,068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23,0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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