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22,2018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全友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源錦(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友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友益公司)滯欠稅捐合計新臺幣6,000 元,業經經濟部民國107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59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依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全友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源富已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而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依法應由徐源富之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

惟徐源富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法聲請選派全友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案件管制系統有關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29 頁)、全友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徐源富之個人及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9 月4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7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年7 月6 日新北院輝家潔107 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31-77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全友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而唯一股東徐源富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全友益公司亦未另行選派清算人。

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全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

準此,本院參酌徐源錦為徐源富胞弟,正值壯年,具判斷事理能力,應對全友益公司事務略為知悉,俾利進行清算,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法選派徐源錦為全友益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