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促,631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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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317號
債 權 人 徐俊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賢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賢輝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其餘所附本票影本,均未據債權人載明請求,不另為審查),惟漏附退票理由單,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並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其支票是否業經合法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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