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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48號
債 權 人 温欽財即吉冠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水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工程款,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然觀之該報價單,僅係債權人單方面製作之報表,並無任何債務人之簽署,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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