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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寶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寶婷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吳寶婷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嗣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
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該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可查,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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