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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股票並非聲請人所有,自難認聲請人為喪失股票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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